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的一个指导案例,引起了我的关注。它讲的是一个叫程某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租赁和承包的方式,控制了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子判完了,但里面的两个问题,在实务中经常遇到,也容易让人拿不准。
这个案子的核心人物程某,先是租下了江某公司的厂房设备,后来又独立承包了这家公司的棉花收购、加工项目。承包期间,他对外用的是江某公司的名义,开票时却又在新某公司和江某公司之间切换。听起来挺绕,但事情本身不复杂:就是他一个人,同时操控着两家公司,干着虚开发票的事。
问题来了:江某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夏某祥,还有后来变更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要不要为程某的犯罪行为负责?
法院的裁判思路很清楚:刑事责任追的是“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参与人”,而不是工商登记上的名字。夏某祥在承包后已经不再参与经营,对程某的虚开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如果让他负责,就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等于打击面过宽,以后谁还敢出租自己的公司?所以,他不应该担责。
但章某某的情况不一样。他虽然也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但参与了程某安排下的虚开事项,比如经手或者知晓。法院综合证据认定,他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虚开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区分很重要:挂名不等于免责,关键在于你有没有实际参与和对犯罪是否知情。
程某以新某公司名义虚开了194份发票,税额249万余元;以江某公司名义虚开了159份发票,税额202万余元。如果只算其中一个公司的数额,他可能面临较轻的刑罚。但如果累计计算,总额就是451万余元,刑罚会重很多。
这里面的道理,我通常会这样跟当事人家属解释:程某控制两家公司,基于同一个骗税牟利的故意,实施的是同一种虚开行为,时间上连续,模式上一致。这在刑法理论上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对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多次行为的数额累计起来评价。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司外壳分散犯罪、规避重罚。
想象一下,如果程某每次只虚开一丁点额度,但通过控制几十家公司持续作案,最后每个公司的数额都不大,他就能轻松逃脱重罚。这显然不合理。累计计算,正是为了防止这种钻空子的行为。
所以,法院认定程某的个人犯罪数额是两家公司虚开税额的累计总和451万余元。这个裁判规则,在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做法。
说了这么多,归根结底,这个案子给了我们几个很重要的启示:第一,公司不是“防火墙”,实际控制人的个人罪责不会因为换了公司的壳子就减轻;第二,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安全区”,只要你参与了、知情了,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对于同一人控制多家公司连续作案的情况,法院会穿透审查,把数额累计计算,全面评价其社会危害性。
如果你或者你的家人正面临类似的困惑,或者不确定自己在这个链条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可以先来聊聊。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走错了第一步。把情况告诉我,我帮你看看,当前最重要的是什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