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关注到一类新型的网络犯罪案件。行为人为了帮助特定企业中标,会侵入招投标系统,篡改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名单。这类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是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
对于这种篡改专家名单的行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行为人未经授权侵入系统,目的是为了操纵专家遴选程序,让系统按照他的意图运行,这更符合“非法控制”的特征。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篡改了系统预设的算法和功能,导致其随机、公正的遴选机制失效,这实质上是对系统功能的“破坏”。第三种观点则倾向于认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也就是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
这三种观点,其实代表了看待这个问题的不同角度。有的着眼于“操纵”行为本身,有的聚焦于“破坏”的结果,还有的则考虑到了罪数竞合的复杂情形。要准确界定这类行为的性质,我们得先厘清“非法控制”和“破坏”这两个罪名的本质区别与内在联系。
要区分这两个罪名,关键在于理解“控制”和“破坏”在法律上的不同含义。
“非法控制”的本质,在于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去操纵计算机信息系统,让它按照行为人的意志运行。这里的“控制”,并不要求行为人完全掌控整个系统,也不要求他公开地、排他性地占有系统。只要他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系统的部分或全部功能偏离了正常的管理状态,服务于他的非法目的,就可能构成“非法控制”。简单说,它强调的是对系统运行方向的“操控”。
而“破坏”则不同。它的核心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坏,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产生了严重后果。比如,删除、修改、增加系统功能,造成系统瘫痪;或者制作传播病毒程序,影响系统运行。它更侧重于对系统本身造成的“损害”或“功能丧失”。
从法理上看,这两个罪名保护的法益有同一性,都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秩序,因此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来处理。
结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再来看篡改评审专家名单的行为。
首先,这种行为毫无疑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前置法律法规,破坏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秩序,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
其次,从行为本质来判断,我认为它更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什么?关键在于,行为人篡改名单,目的是为了“操纵”专家遴选的结果,让系统为他所用。他并没有意图去彻底毁坏招投标系统的功能,也没有造成系统崩溃、数据永久丢失等“实质性破坏”的后果。系统的其他功能可能依然完好,只是专家遴选这个环节的运行逻辑被人为干预了。这更像是一种“非正常介入”和“操控”,而非“破坏”。
因此,在司法认定时,不宜轻易将这种介入行为泛化认定为“破坏”。如果行为仅符合“非法控制”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此罪定罪处罚,这更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只有当行为确实造成了系统功能的实质性损坏,达到了“破坏”的程度,才需要考虑是否构成想象竞合,并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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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