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作为金融犯罪领域的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诸多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和司法解释的推进,如何准确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成为关键问题。近期,最高检组织的专家研讨会就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能否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金融机构仅指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机构;肯定说主张应包括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原则规定说则建议进行综合判断。黄京平教授倾向于肯定说,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秩序同样需要刑事保护,其业务性质与银行相似,且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阮齐林教授也指出,适用骗取贷款罪对借款人更为有利,因为该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诈骗罪,需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对于高利转贷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存在是否区分目的产生时间节点的争议。黄京平教授认为,无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于申请贷款时还是取得贷款后,都应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罪。这是因为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阮齐林教授则强调,根据刑法第175条“套取”的表述,该罪要求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这种限缩解释符合当前金融环境的变化。
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通说认为应参照贷款诈骗罪,从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和贷款用途四个方面进行判断。黄京平教授指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手段相同,但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不法使用,后者是非法占有。阮齐林教授补充道,欺骗手段必须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如果金融机构知晓真相就不会放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仍放贷,则可能切断“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损失认定方面,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包含利息以及计算时点如何确定。阮齐林教授主张损失应包括本金和利息,因为金融机构资金具有成本,且计入利息有利于督促还款。关于计算时点,通说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基准,经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的即可认定为损失。对于有担保的情形,需要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在担保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才能认定损失。
当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需要厘清各罪之间的关系。阮齐林教授指出,高利转贷行为实质上可被骗取贷款行为包容,在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从一重处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情形,通说认为应分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这类似于行贿与受贿的对合犯关系。此外,中介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一般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需要在保护金融秩序与保障当事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规则也需要与时俱进。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欺骗手段的实质影响以及实际损失情况,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适当性。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