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年,我在杭州接触到的虚开发票类案件越来越多。有趣的是,随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变得更为严格,一些办案机关在难以认定“骗税”目的的情况下,开始倾向于改以虚开发票罪来追责。于是,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前一种罪缩了,后一种反而“涨”了。
这让我想起前年一件案子——当事人所在的贸易公司为了“做业绩”,设计出一套有合同、有发票、有资金流的“闭环交易”。税也如实缴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侦查机关认为他们“虚开发票”,启动了刑事程序。那一次,我和团队花了不少时间去界定:他到底触犯的是什么罪?抑或根本无罪?
很多人以为,只要发票上有“问题”,哪怕没有骗税,也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其实是个误区。
根据《刑法》第205条以及2024年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核心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骗取税款;二是客观结果,必须造成或者足以造成税款损失。简单说,就是“要想骗国家的钱”。
在实践中,如果有真实的资金往来、货物流转,也没有偷税、骗税的结果,那么即使交易有“虚高”或者“倒买倒卖”的痕迹,也不宜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去年我们团队也成功为一位类似情况的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理由正是不存在骗税目的。
问题在于,有的案件虽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又被定为了“虚开发票罪”。这其实混淆了两个罪名的对象和功能。
《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指的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它的对象是普通发票,而非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不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主要用于记账、做凭证。虚开这种发票,通常是为了虚增成本、逃税或粉饰财务报表。
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不同,它的核心在于“抵扣税款”。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就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一个不成另一个顶上”的情况。我经常跟年轻律师说,虚开发票罪不能成发票犯罪的“万能口袋”,否则法条界限就模糊了,容易导致错案。
像前面提到的那位当事人,也是因为开具的所有发票都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我们抓住了这一点,成功说服法庭不适用虚开发票罪。
从立法沿革看,虚开发票罪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新增的。它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应对另一类问题——有人通过虚开普通发票来虚增成本、减少应纳税额,从而逃税或者掩盖其他经济犯罪。换句话说,它的重点是防止利用普通发票逃税,不是处理一切“虚”发票行为。
如果没有国家税收利益受损,或者没有逃税、骗税的后续行为,仅仅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不完全一致,也不能直接入刑。否则,行政违规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就会被抹平,法律的边界反而越走越模糊。
因此,对办案机关而言,判断虚开发票罪是否成立,关键要看三点:
第一,发票对象是否属于普通发票;
第二,是否存在逃税或减少税款缴纳的目的;
第三,国家税收是否遭受实际或潜在损失。
现在,税务监管数据化、智能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家的税控系统能实时比对票流、货流、资金流,发票已经不再是“唯一凭证”。这意味着,虚开的发票未必必然代表逃税或骗税,也未必自动触及刑法红线。
对于企业来说,要做的是三点:交易真实、信息透明、财务留痕完整。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更要谨慎使用虚开发票罪,避免将行政领域的问题刑事化。
说到底,刑法只处理“有实质危害”的行为。发票类案件,看似枯燥,其实藏着税收秩序与经济活动的微妙平衡。我们既要防止有人恶意钻空子,也要避免因为理解偏差,让本不该入刑的企业和人员陷入刑事风险。这,就是我这些年在实务中反复提醒同行和客户的一点。
法律的边界清晰,才是最好的保护。
——叶斌律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