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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虚开发票罪定性之变与辩护新机

2025-12-29

昨晚和几位做企业的朋友喝茶,聊到税务问题,其中一位忧心忡忡地问我:“叶律师,听说现在虚开增值税发票,不一定按虚开罪办了?我们以前听说这罪名可严重了。”这让我意识到,最高法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精神,可能还有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并不完全清楚。今天,我就结合自己这些年办的案子,聊聊这个重大变化。

定性之变:从“虚开”行为到“骗税”故意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一种“行为化”倾向。简单说,只要查实发票是虚开的,并且税额达到立案标准,往往就直接往这个罪名上靠。这就像以前只要开车超速就罚,现在要看你是急着送病人还是纯粹飙车。

但最高法在最近的答复和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了问题的关键:不能只看“虚开”这个动作,更要看行为人开票时心里到底想干什么。核心区别在于,是为了“逃税”还是“骗税”?逃税,好比该交一百块,你通过各种方法只交了八十,国家损失了二十块的应征税款。而骗税,则是国家金库里本来有一百块,你通过虚假手段,把这钱“骗”进了自己口袋。两者的主观恶意和客观危害,差别巨大。所以,如果虚开发票只是为了“虚抵进项”,达到少数或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这在主客观上更符合逃税罪的特征。

这个转变,可以说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税务犯罪领域的一次重要回归。它意味着,办案机关不能再简单地“对号入座”,律师在辩护时也有了更坚实的法理支点。

现实之困:为何打击曾一度“过宽”

为什么会存在之前的“泛化”倾向?我在办案中深有体会。很多案件里,当事人,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的负责人,他们的真实动机往往是为了解决“进项票不足”的难题,让账目“看起来合规”,最终目的是少交点税,而不是从国库里骗钱。他们的认知可能停留在“违规避税”的层面,缺乏“骗取国家税款”的直接故意。

但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主观目的”经常被忽略或推定。只要票据流、资金流、货物流“三流不一”,且数额较大,侦查机关很容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检察机关也可能按此罪名起诉。这导致一些本应以行政手段处理或定性为逃税的案件,被升格为刑罚更重的虚开犯罪,当事人面临的刑期压力陡增。我记得几年前办过一个外省的案子,某公司负责人就是为了冲抵成本,虚开了数额不小的发票,一审直接被定了虚开罪,量刑建议非常重。我们当时就极力辩护其主观上是为了逃税而非骗税,但扭转观念非常困难。

最高法现在明确指出这是“定性不准、打击范围过宽”,并联合最高检出台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来纠偏,对于很多身陷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利好和辩护转机。

应对之策:如何把握新的辩护空间

那么,面对这一变化,当事人和律师该如何应对?第一,证据收集的重点要变。不仅要关注发票本身是否虚假,更要全力收集能证明“主观目的”的证据。例如,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纳税记录、虚开发票的资金最终流向(是否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公司高管之间的沟通记录等,这些都可能成为证明其仅有“逃税故意”而无“骗税故意”的关键。

第二,辩护策略要前置。在侦查阶段,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意见时,就可以援引最高法的这份答复精神和典型案例,明确指出案件可能存在的定性偏差,争取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就能改变罪名。在审查起诉阶段,更要与检察官充分沟通,阐述逃税罪与虚开罪在构成要件上的核心区别,争取以更轻的罪名起诉。

第三,庭审辩护要聚焦。在法庭上,辩护的核心应围绕“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展开。要论证虚开行为只是其逃税目的的手段,造成的后果是应纳税款的流失,而非国家既有财产的损失。充分利用最高法公布的“一号案例”作为权威参照,说服合议庭采纳逃税罪的定性。

法律的风向已经清晰。对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追诉的当事人来说,这不再是一个“铁板一块”的罪名。深入剖析行为背后的真实意图,精准区分“逃”与“骗”,将成为有效辩护、争取罪轻甚至改变案件性质的关键所在。说真的,看到这样的司法理念进步,我们作为律师,在辩护时也感觉更有底气了。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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