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一份起诉书,指控思路是这样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了一套别墅,帮他接收并落户的亲属,后续因为害怕,试图伪造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来掩盖转账事实,于是被追加指控洗钱罪。
这个指控的逻辑链条,我在同行讨论里听过不止一次。它暗含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预设:收受的财物是别墅,但洗钱的行为对象,是购买别墅的那笔钱。这个预设成立吗?
我们先回到最基础的问题上。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个“所得”,不是指某个抽象的概念,而是指向犯罪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特定财物。
在这个案子里,受贿人杨某和行贿人张某,双方从商量、看房、谈价到最后过户,整个过程指向的标的物都是那套别墅。杨某最终收受的,法律上认定为受贿所得的,也是那套别墅,而不是那笔购房款。这一点,同案杨某的判决书里也写得很清楚。
问题就出在这里了。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洗钱,针对的是他通过伪造协议来掩饰“购房款项来源”。但受贿的犯罪所得是别墅,不是钱。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掩饰、隐瞒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赵某的行为针对的是资金的流转过程,相当于在说:你收的是“房”,但我洗的是“买房的款”。这就好比,你拿走了一块金条,我事后去掩盖支付金条的那张存折上的转账痕迹。存折上的数字,和金条本身,是两个东西。
对象错了,指控的逻辑起点就站不住脚。
再说另一个关键点。在这个案子里,赵某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是在什么时候?是杨某担心被调查,要求他把房子退回去之后。赵某的目的是掩盖那笔转账的事实,说白了,是想把这个受贿的事情“圆”回去,让一切看起来像一次正常的房屋买卖。
但这种行为,属于对上游犯罪“行为过程”的掩饰,而不是对犯罪所得“性质”的清洗。洗钱罪的本质,是给黑钱穿上合法外衣,让它能安全地在金融市场里流动、循环使用,实现“化学性”的漂白。而赵某做的事,是把房子退回去,把转账痕迹掩盖掉。他的核心目的不是让这笔钱“变干净”,而是让“收钱这个事实”消失。
《中国检察官》上有一篇文章,专门讨论这个问题。文章的逻辑很清楚: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制造虚假证据来掩盖犯罪行为本身,而没有对犯罪所得进行实质性的“清洗”,那就不符合洗钱罪的对象要求。换句话说,退赃就是退赃,退赃不等于洗钱。
从主观目的上看,一个想的是“消灭罪证、逃避打击”,另一个想的是“漂白资金、安全循环”,这中间的区别,确实很大。
《洗钱罪司法解释》里确实列举了“虚构交易”可以构成洗钱罪的手段行为。但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容易忽略一个前置条件:这种方式,必须能够实现犯罪所得的“转移、转换”。
洗钱罪的手段行为,强调的是金融性、流转性、转换性。你虚构一笔交易,目的是把犯罪所得从一种形态变成另一种形态,让它脱离原来的罪恶来源。比如你把受贿的钱通过买卖古董变成看似合法的投资收益,这叫转换、漂白。
但在赵某这个案子里,他能虚构交易吗?他不是别墅的产权人。他用自己的公司和实际转款人签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这份协议对别墅本身产生不了任何实质影响。他没办法“转移”或“转换”这栋别墅。一套房子,如果连它的所有权归属都动不了,光靠几张假合同,怎么可能完成“化学性”的漂白?
洗钱罪在打击上游犯罪链条上有其重要的价值和功能。但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有一个趋势值得警惕:有些案件开始出现了泛化认定的倾向,容易把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事后掩饰、退赃行为,一股脑地装进洗钱罪这个“口袋”里。
惩治犯罪和扩张刑罚,中间有一条边界。这条边界在哪里?在于“对象是否准确”、“手段是否具备转换性质”、“目的是洗白还是掩盖”。把这些厘清了,定罪的根基才能扎实。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被一个看似“顺理成章”的指控逻辑困住。如果你或家人正面临类似的情形,不妨先静下心来,把最基础的事实和法律概念理一遍——很多时候,问题出在第一步,而不是最后一步。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