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刑法》实施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我国不断加大刑事法律对于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该修改“弥补了原有规定的不足,使破坏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更具合理性”。而两高至今以发布三次有关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对破坏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视。然而,破坏环境犯罪的认定因为这些罪名和行政处罚的重叠、事实认定周期长、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意见等原因,在司法实务中一直面临着相当的困难。因此,本文将以污染环境罪这一破坏环境犯罪中最具代表性的罪名为讨论对象,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一、破坏环境犯罪涉及的罪名和共同特征
破坏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共八条,包括污染环境罪(338条)、非法处置、进口、走私固体废物罪(33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340条)、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341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342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343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344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345条)。
通过分析上述罪名可以看出,该节的罪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简单罪状,通过罪名就可直接明确其构成,例如: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二是有较多空白罪状的罪名,如:污染环境罪,条文中出现“违反国家规定”等描述,需要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并结合具体事实进行适用,这主要是因为破坏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由于破坏环境犯罪侵犯法益的特殊性——包括自然生态环境和国家管理秩序,破坏环境犯罪的认定因此具有和行政管理范围重叠、事实认定需要大量的专业鉴定和调查的特点。对环境犯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既符合刑法典立法在语言上简洁性的要求,也有利于协调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的专业性与通识性,实现环境刑法的动态发展。为发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具有的取证优势和专业技术力量,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显得尤为必要与重要。
因此,本文将选取第二类罪名中较有代表性的污染环境罪进行分析,以期能为破坏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提出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中事实认定的问题和建议
(一)污染环境罪中证据认定的问题
纵观近年来有关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审判中事实认定问题大多依赖“鉴定意见”和“环境监测报告”。例如张某污染环境案二审判决书中有如下表述:“证明上诉人在A、D地块倾倒废酸,由于地表的漫流、渗透、扩散,且B地块处于低洼处,能够造成B地块土壤的污染;倾倒时由于槽罐车内液位高,有一定的压力,出流时形成射流,酸液延续几十米,通过地表的漫流、渗透、扩散,亦能造成C地块土壤受到污染。根据现场实地勘查和监测数据,鉴定人员按照保守计算,以被污染的土壤深度为80cm计算受污染土壤土方量,同时按照最保守的评估原则取推荐值中的最低值确定土壤污染的单位治理成本,最终确认倾倒16吨废酸造成的土壤环境污染损害值为258.70万元”。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不是专门从事环境检测的人员,很难对污染环境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认定,这会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污染事实的认定困难可能会导致纵容犯罪,二是一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方很难对抗鉴定意见的结论,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另外污染环境行为的证据也由于其很难固定,进一步加剧了污染环境罪审理中对专业机构、人员的依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污染证据易于灭失、不易采集
环境污染包括固体污染、水体污染、气体污染和噪声污染,而污染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损害大多依赖对污染物的取样,但其中水体、气体的流动性导致污染物会被稀释、扩散,造成取样、认定的困难,一旦污染行为停止,很有可能无法顺利进行取样,更不用说噪声这一无法留存的污染源。
2、污染行为较隐蔽,损害具有滞后性
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往往会采用隐蔽、不为人知的手段。在面临检查时,还会采取停止排放、处理污染源等方式掩饰污染行为。另一方面,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体现出来,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所以当损害结果发生后,再对污染进行调查时,因行为人的掩饰,便很难在第一时间认定污染源及污染行为。
(二)对污染环境罪中证据认定问题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污染环境罪中证据认定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污染环境的证据认定需要非常强的专业素养,事实认定依赖鉴定意见。二是污染环境的证据认定需要及时的进行固定。因此,针对上述两方面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完善“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赋予了侦查机关鉴定的权力,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公诉人启动鉴定的权力。但辩护人、被告人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赋予的“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或“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因此,在审理过程中,目前控辩双方在鉴定意见上的力量并不均衡。而由于污染环境罪极度依赖专业意见的特性,鉴定意见又成为了认定环境污染罪事实的重要依据,这种不均衡很有可能带来司法不公。并且,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目前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其性质仍属模糊,实践中有法院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作为辩护意见处理,明显低于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目前“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赋予被告人启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
污染环境案件中有关事实的认定需要极高的专业素养。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只有申请权而无启动权,会使本就不均衡的控辩力量进一步失衡。因此,赋予被告人完全的启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一方面可以保证被告人在污染环境罪事实认定方面得到充分的辩护;另一方面,法院也可通过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更加充分的了解相关事实,有利于实现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公正。
(2)提升“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意见的效力
如前所述,虽然现在已经有“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的相关制度,但其发表的意见的效力到底为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应当如何采纳,具有何等效力,其主体资格和意见是否需要经过质证程序等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运行碰到了阻碍。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提升“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做意见的效力,使其和“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地位,也就是刑事审判中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这并不是简单的提升“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的地位,这同样也意味着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体限定要求更高,需要相应的制度进行规定,并且其意见同样应当进行过质证,也就是当鉴定意见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不一致时,需要通过对抗,结合法官的判断来进行对污染环境事实的认定。
2、加强污染环境行为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衔接
大部分污染环境案件会经过“两步走”,首先是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监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污染环境行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且,如前文所述,由于环境污染案件案件证据容易灭失等特性,行政管理中搜集的证据对污染环境案件的审判有着重要意义,因此,两者的衔接就显得更加重要。但实践中,我国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并不顺畅。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全国环境统计公 报》可知,自2006 年至2013 年,全国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共计 854857起,但既判刑案占行政处罚之比为0. 0048% ,而美国却为0.12%,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转化率在我国是非常之低的。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信息的封闭性。由于环境执法的专业性和相关信息的封闭,使检察机关很难切实掌握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信息。二是移送标准和程序的冲突及不明确——根据《行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移送标准,污染环境案件的移送要求甚至高于《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的标准,再加上污染环境案件中因果关系等证明的困难,这也导致行政监管人员无力或极力避免移送。
因此,笔者对于污染环境案件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制度建议如下:
(1)强化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的监督
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建立健全“移案审查”制度,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不能满足于仅仅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立案,还要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建立相关的监察制度,确立检察权在衔接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建立、完善进一步的信息共享制度,例如执法备案机制等,完善的信息沟通制度是保障检察机关对污染环境案件移送监督的重要措施。
(2)调整移送案件的标准
如前文所述,目前《行政处罚法》的案件移送标准高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案标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不仅背离了权力运行的正常规律,同时也会导致大量应当移送的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案件移送的标准应当略低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换言之,即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在发现违法事实构成犯罪后不必查证属实,就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部门,以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
三、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认定
(一)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认定过程的特点和困境
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认定过程中需要解决很多问题: 环境损害鉴定过程中存在着周期长、费用高、种类繁多且有冲突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要件纯粹从客观上证明困难重重。下文中笔者将具体阐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中需要讨论的问题。
(二)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1、污染环境罪中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则是指排放污染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发生的环境污染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传统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包括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两部分,逻辑推理部分需要满足三段论的推理,且大前提、小前提都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经验法则则是众所周知的或被认可的定理、公理。然而这样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却很难完成,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难以弄清原因物质和污染经由,一方面由于在具体实践中,被排放的污染物种类繁多,性质不一,在其被排放进环境系统之后,可能经历了物理化学生物等反应,又形成其他次生物质,导致最初的排放物与造成最终污染的物质之间的认定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部分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和人体的影响是长期积累后才会引发问题的爆发,这一潜伏的过程进一步加大了确定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难度。并且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还存在新型污染物以及现有技术水平无法证明相应物质能否引发损害结果、如何引发损害结果的情况。
二是由于污染环境相关事实认定需要极高的专业性,对污染环境罪的事实认定和调查依赖专业的环境损害鉴定,很难凭借经验法则去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
综上所述,由于污染环境罪的特性,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如果面对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污染环境案件,很难达到和其他刑事犯罪同样的证明程度,传统的认定方法在污染环境罪中无法适用,司法实践情况也可以证明上述结论,通过阅读有关污染环境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判决认定污染环境罪成立大多适用司法解释中“危险犯”的规定,例如:“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而直接适用需要证明因果关系的规定确寥寥无几。这显然是不利于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的。
2、污染环境罪中可以使用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如前文所述,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在现有认知水平和技术水平下,很难在污染环境罪中达到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要求,因此该罪的因果关系证明程度所能达到的程度低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程度,但污染环境罪的危害后果严重,对生态环境和人体有着长期、持久的影响,其危害后果难以预测,影响广泛,属于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犯罪,如果因为达不到一般的证明标准而不能及时进行干预和处理,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结合国外现有制度及国内实践经验,有以下几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方式更加合理:
(1)疫学证明法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是传染病学或流行病学研究领域中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采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与判定方法。这种判定方法的特点是,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生物、医学、药理学等理论观点对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进行严格和详细的法则性证明,但如果根据统计学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时,就可以肯定其间存在因果关系理论。
将这种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引入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就是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排污者排放了某种会破坏环境或伤害人体的物质的事实确实存在,二是需要证明在排污者排放的物质所能到达的区域里,因同种物质使得公众的生命或生态环境发生过危险。
运用这种认定方法的典型案例就是日本的水俣病案和富士山骨病案,两案都是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认定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和居民的身体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并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纳入法典的正式规定,颁布《公害罪法》,其中第五条规定的就是讲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引入污染环境罪后形成的。《公害罪法》也成为世界上最先进、最现代化的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之一。
(2)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说的理论起源于德国民事证据法,是指尚未明确是否存在主要事实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责任。该证明过程与反证不同,不需要针对对方整个证明进行反证,而是对事实中的部分要件进行证明,原告方针对案件部分事实进行证明,此时推定其余部分成立,而由被告方就其余部分不成立进行证明,如不能证明该部分事实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引入到污染环境罪中就是由控方举证存在生态环境或者人体收到损害的事实,然后由被告方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如果被告方不能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则可以认定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云南江锦页工贸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案,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适用的就是间接反证法。
以上两种就是由于污染环境罪中,由于目前技术水平无法达到一般刑事要求的证明标准,而替代一般认定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两种认定方式实质上都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慎重,笔者认为,引入这两种证明方式应当是有限制、有选择的适用,而非将其作为认定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固定方式,各种因果关系证明之学说,并非所谓因果关系学术流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具体选择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时,对于因果关系较为清楚、简单,现有技术能够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适用演绎推理的认定方式,达到刑事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在复杂、疑难,现有技术很难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则需要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合适的认定方式,以达到个案平衡。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罪状是一条典型的空白罪状。因此对“国家规定”范围的理解,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非常重要。
从刑法的体系来看,刑法中有大量“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而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果按照刑法体系解释,保证刑法条文用语的协调一致,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也应当理解为限于“法律、行政法规”。
但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铬“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样一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之间就产生了冲突,司法解释突破了刑法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定义,在重金属污染方面,司法解释有了明确的规定,在认定时自然参照司法解释来认定没有争议,但是否意味着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在认定时也能突破刑法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定义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这对刑法中“违法国家规定”定义的全面突破,而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做的特别规定。就如同《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修改,将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罪状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出于刑法的体系完整的考虑,仅对有迫切需求罪名做出明确的更改,以区别与其他一般的罪名。并不意味着对“违反国家规定”在刑法中的定义的全面突破,而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突破也是如此,出于刑法体系完整性和严谨的考虑,对刑法中定义的突破也必须明文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按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来认定,而对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重金属污染部分,则参照司法解释来认定。
(四)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同时将犯罪的成立条件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污染环境罪中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转变成为了行为犯,但也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任然是结果犯,上述规定只是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并不意味着污染环境罪成了行为犯。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理由如下:
(1)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打击破坏环境犯罪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但是依据现有技术水平,直接认定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如果本案属于结果犯,可能会因为无法直接认定污染环境罪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纵容犯罪,这不符合近年来立法对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规定越来越详细的立法趋势。
(2)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管理秩序和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结果一旦出现。不仅会对生态环境和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的影响范围广且持久、深远,治理起来非常困难,有时候甚至是难以逆转的损害。如果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那就只有等到损害结果出现之后才能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将会使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打击过于滞后,出现难以挽回的结果,这与环境保护现实需求不符。
(五)对“排放、倾倒、处置”的理解
《刑法》条文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列举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两高的解释中也未对上述三种行为进行细化的解释。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覆盖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例如"排放"作为纲领性词语,其应该具体包括:将国家禁止随意排放的有害物质积极作为的方式排入±地、水体及大气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发现一处、泄露、渗透地下等较为隐蔽的方式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 李阳:《关于污染环境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海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又比如对污染物、危险物质的运输行为,运输行为往往是处置行为的必然前置行为,但由于法条中没有明确对运输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导致实践中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形,也使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应问题时陷入困境。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排放、倾倒、处置”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能够对环境形成确定危险的行为都认定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而不应当拘泥于上述规定中三种行为的词义范围。
四、结语
文本以污染环境罪为分析对象,阐述了破坏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根据以上特点讨论了污染环境事实的认定以及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中不同部分的认定方法,对于污染环境罪事实的认定分析了司法实践现状并提出了“加强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以及“完善有专门知识的人相关制度”的建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演绎推理”、“疫学证明法”和“间接反证法”;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应当除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况外,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认定;并且对于污染环境罪,笔者认为其应属行为犯;对污染环境罪中“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认定过程中应当进行扩张,而不是拘泥于词语的字面含义。以上为笔者对于破坏环境犯罪认定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够对实践中破坏环境犯罪的认定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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