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我梳理一个案子的材料时,注意到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同样是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女孩发生关系,为什么有些人的行为会被认定为犯罪,有些人却不会?答案似乎很简单——看你是不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但更深层的问题是,这个“特殊职责”到底意味着什么?它在法律上起什么作用?
这个问题,不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它直接关系到这类案件的定罪范围。今天我就结合办案经验,聊聊这个容易被忽视但很重要的法律细节。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会有一个误解:认为“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的重点在于“职责”。好像只要你有这个身份,你做了什么,就天然地把这个身份“传递”给了别人。比如,有人会想,如果我没有这个身份,但我教唆、帮助一个有这个身份的人去和低龄女孩发生关系,那我是不是也构成这个罪的共犯?
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其实挺复杂的。我执业这些年,接触过不少类似的咨询。比如,一个邻居唆使一个收养人,去和他收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孩发生关系。按照一般人的直觉,这个邻居肯定跑不了,属于教唆犯罪。但法律上真的这么简单吗?
我们不妨把“特殊职责”这个身份想象成一把钥匙。这把钥匙,只能打开属于它自己的那扇门。它不能让一个没有钥匙的人,通过“帮忙递钥匙”这个动作,就拥有了开门的权利。更深层的原因是,这把钥匙背后锁着的,不是抽象的法益,而是一种具体的、属于特定个人的道德责任。
这就要说到法律上一个重要的原理:“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独立的”。听起来很绕口,我举个例子你就明白了。比如,两个人都偷了东西,A偷了,B也偷了,他们做的事(违法)是一样的。但是,A是初犯,B是屡教不改,他们各自要承担的责任(受惩罚的程度)就不一样,因为B的主观恶性更大。
把这个道理放到“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里,就很清楚了。这个罪名的关键,不在于“利用职务便利”做了什么,而在于“你辜负了社会对你的特别信任”。这个信任,是附着在“特殊职责人员”这个人身上的,是独一无二的,不可能转给别人。
我们再用一个具体的场景来分析:如果那个邻居,他本人没有“收养人”的身份,他唆使收养人去和女孩发生关系。从客观违法层面看,他并没有利用自己的什么“职务便利”去支配这件事,他只是一个出主意的外人。从主观责任层面看,社会公众对他的期待,和对收养人(那个应该保护女孩的人)的期待,是完全不一样的。社会不会要求一个邻居像养父一样,对养女负有绝对的、不可侵犯的保护义务。
所以,按照“责任是独立的”这一原理,这个邻居的行为,虽然不道德,甚至很恶劣,但从刑事法律的角度看,他很可能不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共犯。因为他身上没有那个“特殊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有特殊职责的人,比如一个老师,他指使一个普通人去和自己班上的学生发生关系,那这个老师也不可能通过“指使”这个动作,就把自己的责任“甩”给那个普通人。老师依然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这个普通人,并不会因为被老师指使,就自动变成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
这听起来似乎有些不公平?但法律恰恰需要这种“不公平”来保持它的精确。如果把“特殊职责”这把钥匙复制粘贴,人人都能用,那这个罪名的边界就太模糊了,会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理解了身份是“责任身份”,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这个罪名到底在保护什么。它不是像强奸罪那样,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因为法律承认已满十四周岁的女孩是有性同意能力的。它保护的,是一种更长远、更根本的权益,我称之为“性健康发展权”。
你可以把它理解为,法律在给这些低龄女孩的性心理成长,设置一道“防火墙”。这道防火墙不是用来防谁的,而是用来防那些本应站在她身后、保护她、引导她的人,不要成为伤害她的源头。一个老师、一个养父、一个看护人,他们和女孩之间存在着天然的权力不对等和信任关系。当这种信任被滥用,女孩的性心理可能会受到比普通人更严重的、更扭曲的伤害。
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法律对“特殊职责人员”的苛责,是一种对“信任”的期待。你享受了这份信任带来的权威,就理应承担与之匹配的道德责任。这个责任是跟着你这个人走的,没人能替你扛,你也别想把它甩给别人。这,就是法律对一个“负责任的人”最基本的要求。如果你正面临这类困境,或者家属正在经历,可以先来和我聊聊,把具体情况理清楚,看看当前最重要的一步该怎么走。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