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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限

2025-11-01

一、两种特殊受贿行为的法律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他人职务行为收受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斡旋受贿。值得注意的是,斡旋受贿并非独立罪名,而是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

与此同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犯罪主体更为广泛,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关系密切人员。这些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即构成此罪。

二、从典型案例看行为定性争议

让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理解这两种罪名的区分。某市教育体育局局长甲,应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的请托,向科技馆馆长乙打招呼,帮助丙的公司中标科技馆布展设计项目。事后,丙给予甲30万元好处费。经查,乙未收受财物且对甲收钱一事不知情。

这个案件在定性上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甲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应定普通受贿;第二种认为甲利用与乙的密切关系,应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第三种则认为甲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定斡旋受贿。团队律师经分析后赞同第三种观点。

三、关键区别:职权影响与私人关系

要准确区分这两种罪名,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所凭借的实质影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权,以及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隶属、制约关系。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指行为人虽无直接隶属、制约关系,但利用了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

具体到本案,甲作为教育体育局局长,对科技馆的工程项目并无直接主管职权,与乙也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普通受贿的构成要件。

那么,甲究竟凭借的是什么?从案件细节可以看出,甲乙二人虽有一定私交,但这种关系主要源于在同一部门共事的经历。乙在提供帮助时,主要考虑的是甲曾是其直属领导,且两人所在单位存在工作联系,今后还可能互相帮忙。这说明甲所利用的,正是其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和工作联系,而非单纯的私人交情。

四、实务中的认定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需要综合考察多方面因素。既要分析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的工作联系、职权范围,也要考察双方的交往背景和主观心态。特别是当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时,更要审慎判断其凭借的是职权性影响还是纯粹的私人关系。

团队律师在办案中发现,这类案件的认定往往需要从任职经历、日常交往、请托事项性质等多个维度进行证据收集和分析。只有全面把握案件细节,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做到罚当其罪。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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