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限有时较为模糊。这两种行为都涉及通过他人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但犯罪主体和权力来源存在本质差异。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更广,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利用的是非职权性私人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普通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职权和隶属制约关系;而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适用于职务上无隶属制约但存在工作联系的情形。
某市教育体育局局长甲,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丙请托,向科技馆馆长乙打招呼助其中标。甲收受丙30万元好处费,乙未收受财物且对甲收钱不知情。
这个案件在定性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构成普通受贿,第二种主张利用影响力受贿,第三种认定为斡旋受贿。团队律师经分析认为,第三种意见更为准确。
判断的关键在于甲动用的是职权影响还是私人关系。虽然甲乙有私交,但交往基础是曾在同一部门共事,以工作联系为主。乙之所以提供帮助,主要考虑甲曾是其直属领导,且两单位存在工作联系,今后还可能互有需求。
由此可见,甲凭借的是其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工作联系,而非纯粹的私人关系。这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情形,应当以斡旋受贿论处。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与被利用人的社会背景、任职经历、日常交往等因素。特别要注意分析被利用人提供帮助时的主观心态:是出于对行为人职权地位的考量,还是基于纯粹的私人情谊。
如果帮助行为主要源于职权影响和工作联系,即便存在私人交往,也应认定为斡旋受贿;如果纯粹依靠私人密切关系,则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
这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关系到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也体现了法律对不同权力运作方式的精准规制。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