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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谈:强制猥亵罪中“其他恶劣情节”的认定边界

2026-03-28

侵入式行为,并非“恶劣情节”的唯一标准

前段时间,我在整理案例时,注意到一个审判要点:对于强制猥亵罪中所谓的“其他恶劣情节”,是否一旦涉及侵入式行为就必须加重处罚?这看似直观,却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聚众、当众实施,或存在“其他恶劣情节”,则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确实明确了——针对儿童,侵入式猥亵直接属于“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但这个解释仅限于猥亵儿童罪。

也就是说,当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时,司法判断不能照搬儿童案件标准。侵入行为虽然恶劣,但是否构成“其他恶劣情节”,必须结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侵害对象及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研判。简单地“以行为论情节”,容易让量刑失衡。

我记得有个案子,当事人被指控在私密空间实施侵入式猥亵,但并未造成明显的身心损害,也没有传播、示众、持续实施。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为加重处罚。这个结果虽然让公众感到“不够重”,却体现了司法审慎的边界——侵入并非自动升格为“恶劣情节”。

“相当性”是理解恶劣情节的关键

我常对团队说,判断“其他恶劣情节”,关键看“相当性”。《刑法》第237条中“聚众”“当众”猥亵的危害在于冲击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并严重摧残被害人身心。凡能与这两种情形危害程度相当的,才可算作“其他恶劣情节”。

侵入式猥亵的确带来强烈的身体侵犯,但若只有一次、非公开、无持续侵害、无扩散影响,就未必达到“相当”。司法裁判往往会同步考量五个维度:行为方式是否伴随暴力侮辱,后果是否严重,对象是否脆弱,场所是否公开传播,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明显主观恶性。只有叠加多项严重因素,整体危害达到与“聚众”“当众”猥亵近似时,才有可能认定为“恶劣情节”。

这种综合判断,在实务中听起来复杂,但实质是为了防止过度加重处罚。毕竟“其他恶劣情节”只是兜底条款,不应无限扩张,否则就会出现轻罪重判的风险。

司法裁判的方向:从机械认定走向综合评估

从最近的裁判趋势来看,法院对强制猥亵罪的“恶劣情节”认定越来越重视细节和整体性。侵入行为会被视为恶劣手段,但不再是唯一标准。比如针对未成年人、老人或残疾人,或者造成明显精神障碍、自残行为,才更容易被认定加重处罚。

有当事人家属曾问我:“是不是只要有身体侵入就必定判五年以上?”实际上并非如此。司法实践更关注整体危害,而非单一动作。身在案件中的人最怕误判,所以了解这种标准的变化,对于案件走向至关重要。

如果家属发现笔录中出现“侵入式猥亵”的字眼,不要惊慌。关键是看整体情节,律师会根据案卷细节去判断是否可能被定性为“其他恶劣情节”。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复杂,而是被困在误解里。强制猥亵罪的量刑区间跨度大,定性上的细微差别,就可能影响几年刑期。如果你正面临类似的情形,不妨先弄清行为与法律的对应关系,再考虑下一步的辩护策略。很多家属第一次来,我都会先帮他们理清案情脉络,让问题不再模糊。

归根结底,“其他恶劣情节”不是法律的灰色地带,而是一条严格的边界。真正的恶劣情节,必须经得起危害相当性的全面审视。司法的力量,不在于扩大打击,而在于精准平衡。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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