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和团队讨论一个案子,当事人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因为一笔融资款没能按时还上,被指控涉嫌金融诈骗。翻看卷宗时我发现,他们行业里普遍存在一种“滚动结算”的惯例,资金周转周期本来就长。这让我想起执业这些年,见过不少类似的案子,一些在行业内司空见惯的操作,一旦放到刑事法庭上,就容易被简单地贴上“欺诈”的标签。今天,我想结合一些案例和思考,聊聊金融诈骗罪认定中,那些不该被忽视的“交易习惯”。
很多当事人第一次被讯问时都懵了,他们觉得“行业里大家都是这么做的,怎么到我这儿就成诈骗了?”这种困惑很真实。在金融商事领域,很多交易模式是长期磨合形成的,比如大宗贸易里的“延迟付款”,建筑行业里的“滚动核销”。这些习惯本身是为了适应行业特性,提高交易效率。
问题出在哪?在于刑事司法有时会陷入“形式主义”的窠臼。只要行为在表面上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就容易启动追诉程序,而忽略了行为背后的行业逻辑和双方的真实合意。我见过一个案例,当事人和合作方长期采用“多次提货、集中结算”的模式,有一次因为对账争议,当事人没及时交回单据,就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诈骗。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才明确指出这种“提货与付款不一一对应”本就是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后续持续付款的行为证明了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改判无罪。
这个案例很有代表性,它点出了一个关键:忽视交易习惯,直接进行形式比对,很容易造成错案。更深远的影响是,这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在民法领域,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民法典有多处条文认可其适用。如果一种行为在民事上被认可或容忍,到了刑事领域却被一刀切地定罪,会让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也不利于营商环境的稳定。
那么,交易习惯为什么能成为出罪的依据?这背后有坚实的法理支撑。首先,它符合“社会相当性”理论。简单说,一个形式上看起来有点问题的行为,如果在整个社会或特定行业看来是常态、是可接受的,那它就不具备刑法所要惩罚的“实质违法性”。
举个例子,在科技研发融资中,因为项目不确定性高,银行在审核时对报表数据有一定程度的宽容,这本质上是行业对“试错风险”的共识性分担。如果仅仅因为最终研发失败、项目款暂时无法归还,就倒推融资时构成欺诈,这显然有悖行业规律。再比如房地产行业,开具商业汇票进行流转支付是常见的结算方式,期间出现短暂的逾期,很多时候是受行业资金回笼周期长的客观影响,而非恶意骗取。如果无视这种行业特性,全部按诈骗处理,反而可能加剧金融风险。
其次,从风险分配角度看,交易习惯本身承载的是“被允许的风险”。金融交易天生伴随风险,很多习惯的形成,本身就是交易双方经过博弈后选择的一种风险共担模式。被害方(比如金融机构)对于这种习惯可能带来的风险,往往是知情且默认接受的。就像信用卡业务中,银行事后允许延期还款或办理展期,这本身就体现了其对部分还款延迟风险的接纳。有研究显示,在大量信用卡纠纷中,当事人事后积极还款并获得银行谅解的比例很高,这恰恰说明,适度的期限弹性本身就在行业的风险预期和管理能力之内。
当然,尊重交易习惯不等于为所有违规行为开脱。在辩护实务中,关键是要厘清边界,把真正的行业惯例与打着“惯例”幌子的犯罪行为区分开。这里有两个常见的判断维度。
一个是看资金用途和主观目的。比如“借新还旧”,这在企业融资中很常见。如果新贷的资金确实用于偿还旧债并维持实体经营,目的是修复自身的偿付能力,那么即便在申请材料中存在一些夸大或瑕疵,通常也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反之,如果资金根本没有投入生产经营,纯粹是在不同的融资平台之间“空转”,以新债还旧债的利息,实质是庞氏骗局,那这就完全脱离了正当交易习惯的范畴。
另一个是看是否具备履行的诚意和客观障碍。比如“延迟交付”,在大宗商品贸易中是常态。如果当事人因为行业固有的回款周期慢,导致暂时资金链紧张,但一直积极沟通、协商还款方案,这就符合交易习惯中“客观履行障碍”的情形。但如果当事人早已收回货款,有足够偿还能力,却故意转移资产、隐匿行踪,那所谓的“行业惯例”就只是掩盖犯罪的借口了。
说到底,刑事司法的智慧,在于在维护金融安全与保障经济活力之间找到平衡。刑法是最后的手段,应当保持谦抑。对于那些深深植根于行业实践、被广泛接受且未超出合理风险范围的交易习惯,法律应当给予充分的审视和尊重。这不仅是避免错案的需要,更是护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作为律师,我们的价值之一,就是在个案中,帮助司法机关看清这些习惯背后的商业逻辑,做出更公允的判断。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