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和几位专做税务案件的同行交流,大家不约而同地聊到一个热点问题:虚开普通发票,如果国家税款没有实际损失,是不是就能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这个观点听起来很有道理,但仔细推敲办案实践,情况可能复杂得多。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一听说“税款没损失”,就仿佛抓住了救命稻草。这个思路本身没错,但问题在于,当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逃税时,事情的性质就变了。这时候,虚开发票是手段,逃避缴税才是真正的目的,这在法律上叫“牵连犯”。
问题出在哪?一旦通过虚开发票逃避缴纳的税款,达到了逃税罪的立案标准,那么优先考虑的罪名往往是逃税罪,而不是虚开发票罪。原因很简单,比较一下量刑就明白了:虚开发票罪是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逃税罪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况下,逃税罪的处罚通常更重。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虚开发票是为了偷逃税款,并且数额达标,办案机关很可能会朝着逃税罪的方向去侦查和定性。这时候,再强调“税款没有损失”来试图为虚开发票罪辩护,意义就不大了,因为指控的重心可能已经转移了。
有的朋友可能会疑惑:那如果当事人事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不是可以不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吗?这样一来,是不是又绕回到虚开发票罪了?这里有个关键点需要厘清:补缴受罚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不构成逃税罪,它只是免除了刑事处罚。在罪名评价上,行为性质已然改变。因此,以“税款无损失”作为虚开发票罪的普遍出罪理由,在实践中可能走不通。但这只是表象,真正的辩护战场,往往在更深的地方。
刚才我们讨论了虚开发票用于逃税的情形。但在现实中,发票还可能被用于其他各种目的,比如作为虚假报销侵占公司资产的工具,或者用于虚构成本骗取政府补贴。这时候,发票就成了一种“犯罪工具”。
说到发票用在别的地方,我想起经手过的一些案子。当一张虚开的发票被用来实施其他犯罪时,罪名如何认定,就变得非常关键。这里有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需要比较目的行为(比如职务侵占、诈骗)涉嫌的罪名,与虚开发票罪本身,哪个更重。
如果目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刑罚更重,那么通常会以目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虚开发票的行为被吸收;反之,如果目的行为较轻,那么就可能以虚开发票罪来追究。这背后的逻辑是“举轻以明重”,既然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进项税行为可能定更重的逃税罪,那么将发票作为工具实施其他重罪,自然也应优先评价更严重的犯罪行为。
这就提醒我们,在为一桩虚开发票案辩护时,眼光不能只盯着发票本身。必须深入剖析当事人取得、使用这张发票的真实目的和行为链条。办案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准确地评价了整个行为的危害本质?有没有可能存在更符合事实的罪名认定路径?这些都是在法庭上可以着力辩护的方向。
说了这么多,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关注的终极问题其实是:虚开发票罪,真正的出罪机会在哪里?根据我的实战观察和理论梳理,有两个方向值得深入探索。一是“如实代开”,即企业确实发生了真实经营支出,但无法从销售方取得发票,迫不得已找第三方代开,并且代开金额与真实交易相符。二是“未使用即案发”,即虚开的发票尚未来得及用于任何骗取税款、报销侵占等违法行为,就被查处。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存在争取不起诉或无罪辩护的宝贵空间。
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是独特的。面对虚开发票的指控,简单地套用某一理论并不可靠。关键还在于结合全案证据,透彻理解发票背后的资金流向、主观意图和行为后果,从而找到最有力的辩护支点。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