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时候,当事人拿到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最直接的反应是如释重负。但最近复盘一个案子时,我却对一份“情节轻微不起诉”之外的不起诉决定书,琢磨了很久。它不是因为“事小”而放过,而是从根本上认定“无罪”。
这个案子脉络很清晰。胡某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他的下属徐某,按照胡某的安排,联系了另外三家同在一个省份的公司,共同去投标一个当地的道路工程。徐某帮着那几家公司做报价、交保证金,最后,胡某自己的公司顺利中标。
从表面行为看,串通、围标、中标,要素齐全。公安机关据此立案并对两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常规操作。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事情起了根本变化。
检察院引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作出了法定不起诉决定。理由就一句话:虽有串通投标行为,但未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这句话的分量很重。它点破了串通投标罪的核心——惩罚的不是“串通”这个形式,而是“串通”所造成的实质性危害。我们办案时,常常要穿透行为表象,去看实质后果。检察院在这里的审查,就非常精准地抓住了要害。
什么叫“未损害招标人利益”?我理解至少有三层意思:第一,招标过程本身是公正的,不存在内定或泄露标底的内幕交易;第二,中标方没有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工程的质量、造价、工期都没有问题,没有让国家或集体蒙受损失。这个案子看来,道路项目是正常推进的。
那么,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这一条,又该怎么看呢?这就引出了一个更关键的问题。
判断是否损害了其他投标人,首先要回答:当时除了他们这四家,还有没有别的公司来投标?
这是个事实问题。如果有第五家、第六家公司也参与了公平竞争,只是没争过他们,那说明市场准入是开放的,胡某和徐某的行为并没有剥夺别人的投标机会。反过来,如果整个投标池里就只有他们这四家,那就要深究:为什么只有四家?是他们用了威胁、利诱等手段把其他公司吓跑了或排除在外了吗?如果是,那罪责就跑不掉了。
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暗示了另一种可能:胡某和徐某或许没有那么大能量去“清场”。导致投标公司少的,可能是别的因素。我注意到一个细节,原文提到胡某找的三家陪标公司,都来自项目所在的同一个省份。这让我想起在一些地方项目中,确实可能存在或明或暗的地方保护倾向,无形中为外地企业设置了门槛。
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力量,可能并非胡某,而是那个隐性的“地方壁垒”。他们四家本地公司的串通,是在一个本身就不够开放的小池子里进行的,其社会危害性,与在完全开放市场中驱逐竞争者相比,性质有所不同。这或许是检察院在衡量“危害性”时,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考量。
这个案子给我的启发是,刑事辩护不能只盯着刑法条文。有时候,跳出“行为-罪名”的简单对应,去审视整个商业生态、地方惯例乃至项目本身的特质,反而能找到更有利的辩护视角。犯罪的构成,尤其是这种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必须严格论证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所在。当这种危害性无法被确切证明时,不起诉,就是一种对法律的坚守。
辩护的功夫,常常在法条之外。它要求我们不仅是一名法律技术的运用者,更要成为商业逻辑和社会规则的理解者。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