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年,我接到一位王某的家属来访。王某是某机关的工作人员,纪委打了个电话让他去单位会议室,结果一去就被留置调查。家属最关心的问题是:这种情况能不能算“自动投案”?因为一旦认定为自首,量刑可能会有一定幅度的从宽。这个问题,其实在实务中争议很大。
我们先得搞清楚,“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一个客观要件,它的立法本意是鼓励犯罪人员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并如实供述,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法的相关解释里,其实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标准是一致的——核心就是主动性和自愿性。
职务犯罪案件,由于办案程序特殊,除了公安、检察、法院,还有纪委、监察机关参与,所以“两高意见”把办案机关的范围扩大到了这些机构。但并没有说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标准要比普通犯罪更高。
问题出现在一些案例和实务观点里: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到纪委、监察组电话到案,很多时候被认为不具备“可以逃而不逃”的主动性。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的工作义务,接到组织通知不能拒绝。这一点,我个人认为不能简单作为否定自动投案主动性的决定因素,否则就偏离了自首制度的原本设计。
在实际办案中,我遇到过两种情形:一种是办案机关明确告知“你涉嫌某某问题,请来接受调查”,当事人依然选择直接到案;另一种是以其他事由(开会、谈工作)通知到案,然后直接被调查。第一种情形,通常能说明当事人是在明知调查性质下主动前往,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第二种,就缺乏主动性,因为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将被置于调查或强制措施中。
法律上,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是“不证自明”的事实,除非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是被强制、欺骗带到调查现场。举个例子:某次我代理的案件中,李某接到纪委电话,说要核实他以前参与的一个项目资金问题,他自己打车去了纪委,并在当天如实交代了收受礼金的情况。这就是一种符合自动投案的行为,哪怕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一些线索。
有些实务中的做法会把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认定加上额外门槛,比如必须结合办案机关掌握情况、嫌疑人主观认知来判断。这在我看来是不必要的复杂化,也容易造成认定上的不平等——普通犯罪的嫌疑人接到电话到案能认定自动投案,职务犯罪却设更高的门槛,不符合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其实,自动投案只是自首的其中一步,后续还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主观要件才能最终成立自首。即使认定自动投案,也不意味着量刑必然从轻或减轻,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还会综合案件事实和态度来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如果职务犯罪嫌疑人在自由状态下接到办案机关(包括纪委、监察机关)的明确调查通知,并选择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客观上就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无需增加所谓“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额外否定因素。办案机关与律师都应当回归《刑法》及最高法解释的原意,按照统一标准来认定,这样不仅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也能引导更多当事人走向配合调查、自愿交代的途径。
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准确掌握自动投案的法律定位,既能维护司法的统一尺度,又不会削弱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重要的是,法律奖励的是主动接受调查的行为,不应因身份不同而刻意设置壁垒。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