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整理案卷时,我翻到几个关于“自洗钱”的案例,感触很深。自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把“自洗钱”单独入罪后,很多当事人和家属都对这个罪名感到困惑。一个行为,怎么既构成诈骗或者贩毒,又构成洗钱呢?会不会被重复处罚?今天,我想结合几个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和大家聊聊“自洗钱”认定中的几个关键点,这直接关系到罪名的数量和最终的刑期。
很多人一听到用别人的账户收钱,就担心被扣上洗钱的帽子。其实,这里有个核心区别:这个行为是犯罪本身的一部分,还是犯罪完成后的“二次加工”?
我举个例子。有个外省的案子,当事人武某,他拿到了老板的手机和支付密码,本来是用来给直播打赏的。但他动了歪心思,私下联系了套现的人,通过虚构交易把老板信用卡里的钱刷出来,转到自己账户。检察院一开始指控他信用卡诈骗和洗钱两罪。但法院最终只认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为什么?
法院认为,他让套现人员把钱转给自己,这就是他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完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必要步骤。钱从套现方直接到他手里,是“一次拿钱”,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他主观上就是想骗钱,并没有额外的、专门为了“掩盖这笔钱来源”的意图。所以,这个行为没有被评价为独立的洗钱罪。
这就好比,一个人偷了钱包,他把钱包里的现金拿出来装进自己口袋。这个“装进口袋”的动作,是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我们不会因为这个动作再定他一个“掩饰犯罪所得罪”。武某案也是同样的道理。
那么,什么情况会构成自洗钱呢?关键在于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又对犯罪所得实施了“转换、转移”等清洗行为,意图切断它和上游犯罪的联系,让它看起来“干净”。
比如另一个毒品案,当事人古某某。他和买家谈好毒品交易后,特意让朋友陶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来接收毒资,然后指使陶某某去银行柜台取现。在这个案子里,法院就认定他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这里面的逻辑很清晰。贩卖毒品罪,只要毒品实际转移给买家就既遂了。毒资是否到手,并不影响贩毒罪的成立。古某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明明可以自己收钱,却故意借用他人账户收款、取现,这一系列操作的目的,就是为了掩饰这笔17万元是毒资的性质。这已经超出了单纯“取得毒资”的范围,是一个独立的“漂白”行为。所以,法院对他进行了双重评价。
再比如一个集资诈骗案,当事人赵某。他骗来钱后,不是直接自己花掉,而是把钱转到自己控制的几家“空壳公司”账户里走一圈,再用来支付返利、房租甚至个人消费。这种利用空壳公司账户层层转账的行为,目的就是制造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假象,掩盖其来源于诈骗的非法性质。这显然构成了独立的洗钱罪。
说了这么多,可能还是有些绕。其实在实践中,我和团队在分析这类案件时,主要看两点。
一看主观意图。当事人有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像武某,他一门心思就是要把钱弄到手,没想过还要去“洗白”它。而古某某和赵某,他们采取复杂手段的目的,恰恰就是为了让黑钱“改头换面”。
二看客观行为。这个行为是不是上游犯罪“必不可少”的一环?如果少了这个环节,上游犯罪就无法既遂或完成,那它很可能被吸收。如果上游犯罪已经完成了,当事人又额外多做了一个“切割”动作,那这个多余的动作,就很可能被单独评价为洗钱。
比如,贩毒者用自己微信收毒资,这是交易环节。但如果他用亲戚的收款码收钱,再让亲戚取现给他,或者用毒资去买车登记在别人名下,这些就是典型的“二次操作”,风险就极大了。
作为律师,我们的辩护空间也往往在这里。需要仔细审查案卷,判断资金流转的每一个节点,厘清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和行为性质。是犯罪构成的必要部分,还是事后的掩饰行为?这直接关系到罪名的数量,对量刑有重大影响。
法律条文是严谨的,但每个案件的事实千差万别。希望今天的分享,能帮助大家理解“自洗钱”这个相对专业的法律概念。如果你或家人遇到类似复杂情况,感到困惑,一定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对案件进行精准的定性分析。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