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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受贿罪中“代为投资”的犯罪既遂与数额认定实战解析

2025-12-29

去年深秋,一位当事人家属急匆匆来到我的办公室,手里拿着一份判决书复印件,脸上写满了困惑与不甘。“叶律师,我先生的情况和这个案例很像,钱根本没经他的手,只是让朋友拿去投资,为什么就认定他‘拿到’了?连产生的收益都算他的犯罪数额,这合理吗?”他指着的,正是江苏省高院终审的这起受贿案。那天我们聊了很久,而这类关于受贿罪中“特殊收受”形式的疑问,在我的执业经历中绝非个例。

表象:“钱没到手”就不算既遂?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初次面对指控时,最容易陷入的第一个误区,就是单纯以“财物是否亲手交接”来判断既遂与否。他们会反复强调:“钱一直在行贿人账户里,我碰都没碰过,怎么能算我收了呢?”这种理解,是把复杂的法律事实简化成了物理上的“一手交钱”。我以前处理过一个走私案的关联受贿问题,那位中层干部也是类似想法,认为让供应商“代为保管”一批货款不属于受贿,最终在法庭上非常被动。这个案子的问题出在哪?根源在于对受贿罪既遂标准——“实际控制”——的理解过于机械。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远比物理上的“持有”内涵丰富。它指的是对财物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能够决定财物的去向和用途。当行贿人提出给予财物,受贿人予以认可,并能够指示其进行特定处置(比如投资、出借)时,这种支配关系就已经建立。就好像你把家门钥匙交给信任的朋友,请他帮忙照看房子,虽然钥匙在他手,但房子的处置权依然在你。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要结合言词证据、资金流向、利益分配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控制状态。因此,“钱没到手”只是一个表象,绝非免罪金牌。

本质:什么是“实际控制”?

刚才提到的“控制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认定的?这就必须深入到具体行为模式。以参考案例中的“王局长”为例,他的做法就颇具代表性:他与行贿人“张总”深度捆绑,共同经营公司并约定利润分成;当一百万元“分成款”确定后,他并未要求现金交付,而是直接指令张总将该笔钱款用于借贷投资;此后,他实际收取了投资产生的三十二万元收益。这一系列行为勾勒出一条清晰的主线:从合作谋利、确定数额,到指示处分、获取收益,每一步都体现了王局长对该笔钱款终极的、排他的支配力。张总在其中的角色,更像是一个听从指令的“资产管理人”。法院据此认定,贿赂款已脱离行贿人控制,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构成犯罪既遂。这与普通的“约定保管”有本质区别。普通的“代为保管”往往停留在“钱先放你那儿”的静态合意,受贿人并未进行动态的处分和管理。而本案中的“代为投资”,则是受贿人积极行使财产权利的表现,是控制权的生动体现。所以,真正的陷阱不在于形式是否隐蔽,而在于你是否实质上扮演了“主人”的角色。

边界:投资收益要不要算进去?

明白了既遂标准,下一个现实问题随之而来:既然钱算我“控制”了,那用它投资赚的钱,是不是也要一并算作我的受贿数额?这涉及到犯罪数额认定的边界。判决给出了明确的区分原则:关键在于受贿人对本金产生“实际控制”的时间点。如果受贿人自始至终都未控制本金,行贿人自行用这笔钱投资后,将本金连同收益一并送出,那么通常全部金额都会计入受贿数额。但是,如果像本案一样,受贿人先实现了对本金的法律控制(既遂),然后再指使行贿人用这笔已属于自己的钱去投资,那么所产生的收益,在法律性质上就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对于这部分收益,司法机关的态度是: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但不能重复评价为受贿犯罪本身的数额。案例中,三十二万元投资收益被认定为孳息,未计入四百余万的总犯罪数额中,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这提醒我们,在刑事辩护中,对行为阶段的精准切割有时至关重要。它虽然不改变有罪的性质,但直接影响着量刑的基准刑档,对当事人的最终刑罚有着实在的影响。

复盘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梳理出几个要点:第一,受贿罪的既遂,核心是“实际控制”,而非“物理持有”;第二,“实际控制”可以通过指使行贿人处分财物(如投资)并获取收益等行为来印证;第三,受贿既遂后,本金产生的收益属于孳息,应没收但不计入犯罪数额。法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其评价也力求精确。这既是对法治精神的坚守,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那些游走在模糊地带行为的一种复杂注脚。作为律师,我的工作就是在这份精确中,为当事人厘清边界,寻找辩点。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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