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近在复盘一个案例时注意到一个细节:涉案人从国外购入药品原料,在国内通过更换包装、重新印制说明书等方式,将产品冒充成国外知名品牌药品,并在瓶身上印制了该品牌的商标标识。
听起来,这似乎就是一个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问题,但细看之下,却又隐约触及到另一个领域——妨害药品管理罪。
这类案件的复杂性在于,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既有未经批准的“生产行为”,也有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是否应当并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如果把案件拆开看,会发现关键分歧在于,这些从国外购入的药品到底属于“合格药品”还是“未经批准的重新生产药品”。
理论上,如果当事人只是将已经获得国外上市许可的原药品换个包装销售,但未改变药品本身性质,那侵犯的核心法益可能是商标权,而不是药品安全。
但问题在于——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更换药品瓶盖、重新印制说明书等行为被认定为“生产”,而又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那么即便药品在国外合法上市,也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因为国内的药品监管体系强调审批的独立性:对于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药品,不论原产地是否合法,只要未经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都可能被认定涉嫌违法。
换句话说,即便药品本身安全可靠,但一旦突破了国内的审批和监管程序,法律上可能仍被认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是许多当事人容易忽略的风险。
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这一部分的认定反而更为直接——在产品瓶身、说明书上使用了知名药企的注册商标,而未获得授权。
这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就算药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只要使用了他人商标标识进行销售,就可能构成犯罪。
我在多年办案中看到不少类似情形:一些经营者认为只要药品是“正品”或者“平行进口”,就不算是假冒。实际上,在没有合法授权或正规进口资质的前提下,私自更换包装、使用他人商标标签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假冒行为。
更重要的是,这两个行为——药品生产与商标使用——法律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前者保护的是公共卫生,后者保护的是商标权。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将两罪并罚,而不是用一个罪名“并入”处理。
这就引出了司法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两罪并罚是否更符合逻辑?
从已有判例看,如果药品的重新包装、印制说明书等行为被认定为“生产”,而同时又存在虚假的品牌标识,法院通常会认为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法益,应当分别定罪并实行并罚原则。
当然,若可以证明包装更换、标识使用仅是单纯的销售行为,且未对药品本身进行改动,那么部分案件也可能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判断焦点,并不止在于“行为违法”,而在于“违法到什么程度”——是否已经触及药品管理的底线。
对很多经营药品或保健品的企业来说,最容易忽视的风险在于—法律中对“生产”的定义远比想象中宽。
只要涉及重新灌装、贴标、印制说明书等操作,即便药品原料合法,也可能被视为制造行为,从而需要生产许可。
而一旦叠加商标使用问题,就可能面临两罪并罚的刑事风险。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法律边界时贸然行动。如果你或企业正面临类似问题,可以先把具体操作流程和相关凭证梳理清楚,再做下一步判断。很多时候,法律风险并不来自“恶意”,而是对规定的误读。
法律的目的不是惩罚所有出错的人,而是建立秩序,让每个行业都能在可预期的边界内运行。
对于仿制药与商标的交叉问题,真正需要的不是侥幸心理,而是提前介入的法律策略。只有理解“为什么可能构成两罪”,才能在风暴来临前,找到安全的落脚点。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