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一份案件材料,里面引用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其中第一句话就让我想了很久:“行为保护了同等或更为优越的法益,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这句话,在咱们辩护实务里,其实是一把很有用的钥匙。
今天,咱就借着张教授这十个观点,聊聊我这些年看到的,那些“表面像犯罪,但实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很多家属和当事人,包括一些同行,最怕的就是“跟法律沾边的事”,其实很多时候,事情没那么绝对。
这十个观点里,我最常被问到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说法。很多办案机关喜欢用这八个字来“穿透”认定犯罪,但张教授的观点非常清晰:刑法规制的是行为,不是目的。
举个例子,有个案子,当事人是国企负责人,应合作方要求预付了货款。合作方拿去投资了,最后亏损了。检察院一开始想定挪用公款,理由是“名为预付货款,实为挪用”。但问题在于:双方的贸易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先付款后交货是合法约定。刑法不能因为合作方有非法目的,就把一个合法的商业行为“穿透”成犯罪。这个案子,我们当时就是抓住这一点,最终说服了检察官。行为合法,就是合法,不能因为谁动了歪心思,就把好事变坏事。
再比如,职业打假人索赔算敲诈勒索吗?很多商家觉得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张教授说得很清楚:职业打假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为人家主观上是为了获利,就认定是敲诈勒索。在这类案件中,我们争辩的核心从来不是“他赚了钱”,而是“他的行为有没有违反法律”。
生活中咱们经常说“变相”,比如“变相传销”、“变相招投标”。但到了刑法里,“变相”二字不能随便用。张教授的观点是:如果行为不符合刑法条文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因为名字叫“变相”就定罪。
就拿传销来说,很多人一听“团队计酬”就觉得是变相传销,要被定罪。但张教授分析得很透彻:如果销售活动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那收的购物款就是真实的货款,不是“变相的入门费”。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我们前年办过一个类似的案子,当事人是做化妆品直销的,团队计酬的模式很规范,我们就是从“构成要件不符合”这个角度切入,最终争取到了不起诉。这一点,对很多做正当销售生意的朋友来说,是重要的防护墙。
张教授专门提到,实质判断不能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这句话,在我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感受特别深。
比如,股东转让股权,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土地使用权转移。这在合同法里是有效的,公司法和民法典都承认。但有些办案机关会认为这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实”。张教授的观点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在民商事法律里是有效的,那刑法就不能无视这个效力,直接穿透认定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说白了,刑法不是独立的孤岛,不能跟民法对着干。
还有,一人公司的股东违规改变贷款用途导致亏损,能定挪用资金罪吗?张教授指出,公司财产损益最终归属于股东一个人,不存在单位财产的损失问题。这就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我见过不少当事人因为这个被追诉,结果因为咱们律师抓住了“单位财产法益”这个核心点,最终化险为夷。
张教授还强调,实质判断不能违反共犯原理。这话听起来学术,但实操中也很关键。
我记得一个案子,某企业负责人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的教唆犯。但仔细一看,真正的“实行犯”那个国企负责人,他的行为是经过集体研究、为公司利益做出的,根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正犯。那么,既然正犯都不构成犯罪,教唆犯怎么可能成立呢?这个逻辑,是我们当时反复跟办案单位强调的。很多时候,办案人员想“实质处罚”某个人,但忽略了基本的共犯原理。我们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帮他们把这个逻辑理清楚。
最后,张教授提到的“行为未对刑法保护的特定法益形成侵害或危险”,是我判断一个案件有没有辩护空间的终点。
举个例子,行为人接受国外订单,制造枪支零件全部出口。在我国境内,这些零件无法组装使用,对咱们国家的公共安全没造成任何抽象危险。你凭什么定他非法制造枪支罪?还有,在网络赌博案里,如果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只允许赌博合法地区的居民参与,那它侵害的是哪个法益?咱们国家的法治秩序没有被破坏。这些都不用复杂分析,直击法益就行。
这十个观点,对我处理复杂案件帮助很大。如果你或家人正面临刑事指控,或者对“行为到底犯不犯罪”感到困惑,可以先冷静下来想想:第一,你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吗?第二,它真的侵害了哪个具体法益吗?第三,有没有被“变相”或“穿透”这些词给套住?法条是死的,案件是活的。从刑事拘留到审查起诉,时间并不宽裕。很多关键节点,往往在当事人意识到之前就已经过去了。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