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这份判决书的时候,我反复看了几遍。一个细节让我印象很深:银行内部党组会议,同意当事人以他人名义申请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在法庭上,当事人反复强调——“是银行让我这么做的”“银行出的主意”“就连评估报告都是银行找评估公司做的”。但法院最终仍然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很多当事人和家属,在遇到类似情况时,都会有一个朴素的困惑:如果银行都同意了,甚至银行主动让我提供假材料,我怎么还能算犯罪?今天,我就从这个案子出发,聊一聊这个必须厘清的法律认知。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个有力的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金融机构指使借款人配合制作虚假贷款材料,不应该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因为银行员工明知材料虚假甚至主动配合,导致“受骗者”不存在的逻辑链条。
但这个案子里的关键点在于,法院查明了三个事实:第一,贷款材料里的虚假房地产估价报告,虽然是评估公司出具的,但评估公司本身就是当事人找来的;第二,用于申请贷款的某甲和某乙两家公司,在申请贷款期间根本没有实际经营,是空壳,财务报表是当事人安排人编的;第三,贷款目的是虚构的“购买金属材料”,资金实际用途是偿还旧贷利息。这些核心造假行为,都是当事人自己完成的。银行同意的,是“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这个方案,而不是“造假材料”的具体操作。当事人把这件事理解成了——既然银行让我换个名字申请,那我自然可以配合造假。但在法律上,这是两件事。
这就像老板让你“想办法把货卖出去”,你自己去伪造了品牌授权书——老板的意思是你的方法不对,但你没有去找老板确认能不能造假,而是自己选择了造假这条路。责任依然在你。
辩护律师还有一个看起来很站得住脚的理由:当事人提供了足额的真实财产担保,金融机构尚未向担保人主张责任的,不应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这个逻辑听起来很合理——你不是有房子和设备抵押吗?银行又没亏,怎么能算损失?
但法院的认定是:当事人申请的这两笔贷款,本身并没有真实足值的抵押物。当事人声称的“某公司担保”,没有担保合同。担保公司某甲公司,本身就没有实际经营,也无足额的固定资产。所以到立案前,有相当一部分贷款本金未能偿还。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里,“重大损失”看的不是你的资产总量,而是这笔贷款本身有没有真实的、有效的担保品和担保主体。你不能说“我还有别的财产可以还”,因为别的财产本来就不是这一笔贷款的担保,银行的清偿顺序也不一样。这就好比你跟银行借一笔钱去买车,你给银行的是你名下另一套房子的钥匙——但银行要的是车作为抵押,不是那套房子。你最后车没还上,银行拿你的房子去拍卖,那只是银行追讨的方式,但不代表你这笔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这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很特别: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法院给出的理由里,有几条非常关键:当事人贷款的下款,被银行直接划走还了旧贷利息,当事人自己没实际使用,也没拿到手。当事人在银行的其他贷款档案显示,他还有财产可以用于抵偿本案未偿还的部分。当事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最核心的一点,法院认定了自首——当事人虽然坚持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法院引用了明确的规则: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很多家属会问我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既然我什么都说不知道,承认自己认罪就不会被判刑;但如果说了真实情况,反而可能被认定犯罪情节更多——这太不公平了。我的回答是:法律不是惩罚“说实话”的人,法律惩罚的是“做错事”的人。当事人说“是银行让我这么做的”,法律说“核心造假依然是你自己完成的”。当事人说“我没有骗银行的意图”,法律说“你配合造假的态度本身就是主观故意的体现”。但当事人说“我如实供述了”——法律认可了这一点。所以自首成立。所以虽然没认罪,仍然从轻了。这才是在庭审中说真话的意义:不是在帮你逃脱,而是在帮你争取一个“被完整理解”的机会。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走错了第一步。如果你现在还不确定该怎么办,可以先把情况告诉我,我帮你看看,当前最重要的是什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