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我在整理一份职务犯罪案件的卷宗时,注意到一个熟悉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乍看之下,这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得再清楚不过的内容,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
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因为主体多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往往在纪检监察机关的初核阶段就已被“关注”。这使得“自动投案”与“被动到案”的界限,变得模糊。
根据办案经验,我见过不少当事人是在接到“谈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的。很多人以为,既然是自己走进去的,就算“自动投案”。其实不然。如果此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明确线索或证据,甚至将当事人列为重点核查对象,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到案,通常不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相反,如果案发前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具体线索,而当事人主动向纪检部门或单位说明问题,即使是家属陪同或规劝投案的,也多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依旧是认定的关键。
我常提醒当事人:“不是谁先到案,谁就能算自首;关键在于到案时,办案单位掌握的事实到了哪一步。”这句话看似简单,却能决定量刑轻重的方向。
另一个常见误区,是对“如实供述”的理解。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指的是投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包括行为、身份、主要金额、主观意图等,而不是在掌握无可辩驳证据后被动承认。
我经手过一位李某的案件,他在接受调查谈话时只承认一笔金额较小的受贿,对于主案部分不断辩解“记不清了”。等到办案机关出示对方证人供述和转账凭证后,他才承认主要行为。这种“被迫供述”,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如实供述,更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还会关注供述是否涵盖他人共同实施的部分。只交代自己的行为,而隐瞒共同行为,也难认定为如实供述。实践中,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即便是在被留置或拘留后提出,也可以构成“准自首”,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可免除处罚。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当事人如果能在纪检谈话或调查阶段就主动交代问题,结合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往往能获得明显的从宽幅度。
但我也必须坦率地说,自首不等于“万事大吉”。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明知问题严重,却抱有侥幸心理,等到强制措施落地才低头,那时即便态度再好,也只能在量刑时作为悔罪表现参考,不再具备自首的减刑效果。
所以,对于身处调查边缘或已被约谈的人员,一定要冷静分析当前阶段,及早判断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可能,这一点往往决定后续辩护的空间。
从刑事拘留到审查起诉,时间并不宽裕。很多影响结果的机会,都在家属和当事人尚未意识到之前就被错过了。如果现在案子还处在调查或审查阶段,可以先把情况理一理,判断当前最值得抓住的是真正的窗口在哪里。许多家属第一次来律所,也只是想弄明白这一点,这完全正常。
说了这么多,归根结底,自首是一个兼顾法律与人性的制度。法律看的是行为时点、人主观意愿;而我更常看到的,是那个“早一步迈出”的勇气。它既是风险判断,也是态度选择。能否构成自首,不光取决于法条,更取决于那一步迈出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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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