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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虚拟盘场外配资的罪名之辩

2026-03-26

一个在法律圈内讨论了挺久的话题:虚拟盘场外配资,到底该定什么罪?在实践中,这类案子常常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或者诈骗罪立案侦查,之后检察院也大概率会按这两个罪名来起诉。但说实话,这个定性一直存在不小的争议。最近和一些同行交流,大家也在思考,除了这两个罪名,有没有其他更合适的定性方向?这不仅仅是法律技术的争论,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定罪和量刑。

司法实践的常见思路:陷入“非此即彼”的惯性

在很多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同行看来,司法机关的思路有时会陷入一种“非此即彼”的惯性。起诉的逻辑往往是这样的:首先,你的平台没有经过国家批准,擅自搞配资业务,这扰乱了金融秩序,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其次,既然你这个平台是假的,客户的钱根本没进真实市场,那你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骗客户的钱,所以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这种认定方法很直接,但问题在于,它过度依赖“结果反推”。因为投资者亏了钱,就倒推出平台一开始就想骗钱;因为平台未经批准,就认定其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这好比看到一个人跑步很快,就断定他一定是专业运动员,却忽略了他可能只是在赶地铁。在现实中,正规的金融交易或投资,亏损也是常态。同样,在虚拟盘交易中,投资者因为判断失误、频繁交易损耗手续费而导致亏损,与平台是否从一开始就想“非法占有”他的全部本金,是两个需要严格区分的问题。如果平台没有通过修改K线图人为操纵涨跌,也没有在投资者盈利时故意限制出金“黑掉”他的钱,那么要认定其具有刑法上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上往往是不够扎实的。

非法经营罪的门槛:它真的是“经营”金融吗?

那么,非法经营罪就一定站得住脚吗?这个罪名成立需要一个核心前提:你经营的是“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虚拟盘场外配资,它经营的是真正的证券期货业务吗?这是个关键问题。我们都知道,真实的证券、期货交易,资金进入市场,价格由真实供需形成,买卖会影响市场。但虚拟盘的本质是,所有交易都在一个封闭的系统内进行,投资者的买卖指令不与外部真实市场对接,盈亏只是账户数字的变化,资金池完全由平台控制。
这就产生了一个根本性的疑问:一个不接入真实市场、不产生真实价格发现功能、资金只在内部循环的“交易”,还能被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期货业务”或“融资融券业务”吗?它更像一个以金融K线图为输赢参照物的游戏。如果它本身就不属于真正的金融业务范畴,那么谈何“扰乱金融秩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指控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就犹如指控一个制作飞行棋游戏的人“非法经营航空运输业务”一样,前提可能就错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要证明这一点,面临着不小的论证压力。

另一种可能:被忽略的“开设赌场罪”视角

当我们跳出“不是诈骗就是非法经营”的思维定式,换个角度观察,会发现虚拟盘场外配资的模式,与网络开设赌场有着惊人的结构相似性。我们可以简单对比一下:典型的网络赌场,是庄家开发一个网站或APP,赌客充值换积分,在系统内根据某种规则(如扑克点数、球赛结果)下注,赢取积分后再兑换成钱。庄家靠抽水盈利。再看虚拟盘配资:平台方开发一个交易软件,投资者充值获得“配资额度”,在软件内根据K线图走势进行“买涨买跌”,结果具有偶然性和投机性,盈利或亏损后申请出金。平台靠收取高额手续费(类似抽水)盈利。
两者的核心共性在于:1. 都有一个由经营者完全控制的封闭投注系统;2. 输赢结果具有射幸性(靠运气);3. 资金仅在平台与用户间内部结算;4. 经营者通过规则设计确保长期盈利。虚拟盘只是把赌场的“大小”、“龙虎”换成了金融市场的“涨跌”K线图,把“筹码”换成了“配资金额”。从这个角度看,将其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在行为性质的评价上可能更为精准——它组织的是以未来价格不确定的波动为标的的投注行为,而非真实的金融交易。
刑事案件中,罪名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刑期的长短。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量刑,与开设赌场罪存在差异。对于身陷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和家属来说,了解这些罪名之间的细微区别和辩护空间至关重要。如果你对案件的定性有疑问,或者觉得起诉的罪名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先把起诉书或相关材料发给我看看。我帮你分析一下,从哪个角度进行辩护,更能切中要害。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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