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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叶斌:夜总会“引流”行为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

2026-03-23

前段时间,我重读一份案件卷宗,里面有一句话让我印象很深——“老板知道她们在外面做那种事,但他只让她们带客来店里消费。”这句话,几乎浓缩了这类案件的全部争议焦点。

“知情”不等于“容留”

很多娱乐行业案件都会出现类似情形:夜总会老板明知旗下小姐在外卖淫,但自己既不提供房间,也不参与抽成,只是让她们带客户来消费。这种“引流”方式在商业上看,似乎只是营销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容易被指控为“容留卖淫”。

我们先看法律怎么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所说的“容留”,指的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直接便利条件。换句话说,只有当场所成了卖淫发生的物理空间,行为人才构成“容留”。而夜总会的大厅和包间,是唱歌、饮酒、消费的地方,不是卖淫的发生地。

有些人会说,那老板不是也间接获利了吗?但法律并不是只要“知道又赚钱”就能定罪。夜总会的盈利来自酒水、娱乐服务,这部分属于合法经营行为。刑法的评价要基于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直接危害程度。如果仅因为“知道”就入罪,那运输卖淫人员的司机、帮她们化妆的美容师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刑法的谦抑原则不符。

“引流”与“参与”的区别

理解这一点最关键的是区分“放任”和“参与”。所谓“放任”,是夜总会经营者知道员工在外行为不当,却未加干预;“参与”,则是为卖淫直接提供场所、制定制度、分配收益。两者的差别,看似细微,但在刑法上是一道巨大的分界线。

我记得一位当事人,经营一家中型会所。警方认定其“容留卖淫”,理由是服务员多次在外“拉客”,并把客人带到店里。我们查阅卷宗后发现,所谓“卖淫”均发生在其他酒店,夜总会内部并无交易。辩护意见据此指出:老板“知情”但未“容留”,也未“控制”或“组织”。最终法院采信了辩护观点,改以行政处罚方式处理。

这个结果让我印象很深。它提醒我们,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紧密联系上。没有“场所”,卖淫活动依然会发生;反之,夜总会即使不存在,这些人也会去别处交易。这样的间接关联不足以支撑刑事定罪。

罪与非罪的边界:刑法不应被“类推”

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将“引流”行为解释为“容留”,就是一种典型的类推。只因为两者看起来类似,就把一个商业行为扩张成刑事犯罪,这种做法破坏了法律的可预期性。

事实上,针对这类问题,2017年的“两高”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只有实施了“容留”行为后,才谈得上“容留二人以上”这样的入罪情形。换句话说,必须先确认“容留”的存在。夜总会如果仅仅进行商业引流,不提供卖淫场所,就不属于这个范畴。

从社会危害性上看,这种做法确实容易引起道德非议,也可能涉嫌行政违法,但远不至于动用刑罚。对这种灰色行为,用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调整更为恰当。

在刑法的边界内思考,也是在守护安全感

说到底,刑法是“最后的手段”。它不应成为治理商业行为的万能钥匙。当我们把所有灰色地带都一律上升到刑事层面时,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的确定性——一个经营者再也无法判断,自己的哪一步行为会跨线。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事实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出错。若夜总会经营者或相关人员正陷入类似困境,理清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当前最重要的一步。先弄清楚案情中有没有“提供场所”或“控制管理”的事实,再决定辩护方向。

很多家属第一次来律所,只是想搞明白“到底算不算犯罪”。这很正常。我们通常会先帮他们把案情拆解出来,梳理可能的风险点,再讨论取保或不诉的可行性路径。

刑法从不拒绝灰度,但它必须有底线。对经营者来说,认清边界,就是最好的自保。对律师来说,让法庭看清事实本质,就是最大的辩护。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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