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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道文章

从刑事律师角度看:诈骗罪辩护中的三个主观认定关键

2026-03-18

引子:一句常见的当事人疑问

“叶律师,我当时真的不知道他在骗人,我只是帮他介绍了个客户/签了个字,这也能算我的罪吗?”

执业十八年,这类问题我几乎每周都能听到。诈骗案件里,当事人最困惑、也最容易产生冤屈感的,往往就是主观心态的认定。最近法律界有一次深入的研讨,聚焦的正是这个核心难题。今天,我想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聊聊诈骗罪辩护中,关于“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几个关键点,希望能帮大家拨开一些迷雾。

一、“明知故犯”的边界:间接故意与“站台型”帮助

记得前年办过一个案子,当事人是位做生意的张总,他的一位老友多次请他出席饭局,对外介绍时总夸他是“行业大佬”,能搞定项目。张总抹不开面子,去了几次,席间也随口附和老友的一些夸大承诺。后来他这位老友东窗事发,是个彻头彻尾的骗子。张总被牵连进来时,满脸冤枉:“我就是去吃个饭,撑个场面,他具体怎么骗的钱,我根本不清楚啊!”

这在法律上,就涉及“站台型”或“牵线搭桥型”行为的定性。研讨中指出,诈骗故意不仅包括“我希望骗到钱”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我知道可能是在骗人,但不管了,随他去吧”的间接故意。法庭在判断时,看的不是你有没有直接伸手骗钱,而是综合考量。

比如,你是否多次、持续地参与他人的类似活动?你的“站台”是不是加剧了受害人的信任和错误认识?你和主犯之间有没有形成某种稳定的利益或人情捆绑?这些都可能成为推定你“知情”并“放任”的线索。我常跟团队说,在这种案子里,辩护的核心往往在于向法庭清晰地呈现当事人当时的认知状态和真实动机——是出于哥们义气抹不开脸,还是心照不宣地合伙敛财?这两者的法律评价,天差地别。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分:手段违法不等于目的非法

另一个容易混淆的点,是“非法占有目的”。我们遇到不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涉罪的案子,他们的行为有瑕疵,但目的是否“非法”,需要极其审慎地判断。

研讨中强调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要区分“手段违法”和“目的非法”。举个例子,股东为了从公司拿回投资款,虚构了一笔对公司的债权。这虚构行为本身当然是欺骗,是“手段违法”。但判断他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他拿钱的目的——他是想非法侵占远超其投资款的公司财产,还是只是想用错误的方式实现自己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果经过核算,他最终拿走的钱,并没有超过他当初投入的本金及合理收益的范围,那么要认定他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就非常困难。

同样,也要区分“占有意图”和“非法占有意图”。一个人拿到钱后转移、隐匿,只能证明他想“占有”这笔钱,但不能直接证明他占有的“非法性”。非法的判断,必须回溯到他取得这笔钱的民事权利基础是什么。因此,在辩护时,我们会花大量精力去梳理、审计公司与股东、债权人之间复杂的账务往来和权益基础,这往往是厘清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战场。刑法应该保持谦抑,不能简单地将民事纠纷中的不当手段,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

三、“目的产生时间”的锚点:行为与责任必须同在

最后一个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这在合同诈骗类案件中尤为突出。经常有当事人辩解:“我一开始是真的想做生意,后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了,我才没办法还钱的,我起初没有想骗。”

这就引出了诈骗罪构成中一个铁律: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通俗讲,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在你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之时”。如果是在你合法拿到货物、货款之后,因为经营失败、个人挥霍等原因,才产生不想还、还不起的念头,那通常不构成诈骗罪,可能涉及的是民事违约或侵占罪。

因此,律师的辩护工作,很多时候像在做一个精细的“时间切片”。我们需要通过全案的证据——合同磋商时的承诺是否虚假、签约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拿到钱后的真实用途流向、出现问题时有没有积极沟通补救——来综合推断,那个“不想归还”的恶意,究竟是在哪个时间节点生根发芽的。法庭不能仅仅根据事后的结果来倒推定罪,而必须审查这个“目的”与“取得财物行为”是否同步。

说到底,诈骗罪主观认定的复杂性,对办案机关是挑战,对辩护律师更是考验。它要求我们不仅要钻研法条,更要深入理解每一个案件背后具体而微的人性、商业逻辑和复杂关系。作为律师,我们的职责就是运用专业和经验,在这片灰色的主观认定地带,为当事人厘清边界,争取一个公正、精准的法律评价。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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