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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从违纪案例看“财物”认定的刑事辩护视角

2026-03-15

执业这些年,我见过不少案子,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往往不像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有时候,一个看似普通的举动,背后可能牵扯到复杂的法律定性问题。最近看到一起关于党员干部违纪的案例讨论,虽然不直接涉及刑事犯罪,但其背后关于行为性质、主观故意和财物认定的逻辑,对我们理解刑事辩护中的类似问题,比如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财物”的界定,很有启发。今天,我就从这个案例出发,和大家聊聊我的看法。

行为表象下的定性分歧

案例里,一位负责审批的科长,几次在餐厅宴请朋友,用的是一位企业老板的会员账户支付餐费,金额有数千元。老板没有参加宴请,也没有提出具体请托。就这么一件事,在如何定性上,却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是违规转嫁个人消费?是接受可能影响公务的宴请?还是收受可能影响公务的财物?

这让我想起在刑事辩护中,特别是经济类、职务类犯罪案件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也常常出现这样的定性之争。一个行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定性不同,结果天差地别。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类似于认为行为人主动要求他人买单;第二种,侧重于接受了某种活动安排;而第三种,则聚焦于接受了财产性利益本身。分歧的根源,在于对行为本质的把握不同。

穿透表象:关键在于“财物”与“故意”的认定

我赞同案例中最终采纳的第三种观点。为什么?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涉案的“餐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物”;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什么。

首先,关于“财物”。在刑事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让人代为支付旅游费用、装修款,或者像这个案例里,使用他人的会员账户消费,本质上都是获得了不需要自己支付对价的经济利益,这完全符合“财产性利益”的特征。不能因为它披着“消费”的外衣,就忽视其“财物”的本质。在辩护时,我们有时也需要审视,当事人所获的利益,是否确实达到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标准,这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次,关于“主观故意”。这是区分不同性质行为的核心。案例中分析认为,认定收受财物,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管理和服务对象而收受,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必然影响公正”。这是一种“预防性”的故意认定。而如果是认定“转嫁费用”,则通常要求行为人有更积极主动的“要求”或“促成”行为。这就好比,别人主动塞给你一个红包你收了,和你伸手向别人要这个红包,在法律评价上,前者可能构成“收受”,后者则可能带有“索要”或“要求支付”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评价不同。在刑事案件中,查明是“主动索要”还是“被动收受”,对量刑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辩护启示:细节决定案件走向

这个案例给我的启发是,无论是违纪审查还是刑事侦查,对行为的定性都必须建立在对细节的精准把握上。比如,是谁先提出的?有没有明示或暗示?支付方式是怎样的?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有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或承诺?

在刑事辩护中,我们常常需要像解构这个案例一样,去解构当事人的每一个行为。宴请是对方组织的,还是自己组织的?消费时对方是否在场?支付的金额是否明确、可计算?这些细节,都可能成为辩护的切入点。案例中最终认定为“收受财物”而非“接受宴请”,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请客者并未参与组织和安排宴请本身,仅仅提供了支付手段。这提醒我们,在类似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用了别人的钱吃饭”等同于“接受了别人的宴请”,行为的主动方、控制方是谁,需要仔细辨析。

说到底,法律工作是一门精细活。一个行为的定性,往往就在几个关键细节的把握上。作为律师,我们的价值就在于,帮助当事人和办案机关,一起厘清这些细节,找到最符合法律事实和立法本意的那个定性。这既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法律本身的尊重。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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