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争议,最高检近期召开的专家研讨会就关键问题展开深入讨论。
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仅指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地方设立的小贷公司不应纳入;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从保护法益平等角度,小贷公司的信贷秩序同样需刑法保护。团队律师分析,若将小贷公司排除在外,可能导致相似行为在不同机构间处罚失衡,例如骗取银行贷款构成犯罪,而骗小贷公司贷款却可能被定性为更重的诈骗罪,这不符合立法初衷。实践中,小贷公司虽由地方批准,但其业务受金融监管,资金安全影响整体金融秩序,因此多数专家倾向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高利转贷罪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但目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定罪?有观点认为,申请贷款时即具目的才构成此罪;反之则可能适用骗取贷款罪。团队律师指出,关键在于两罪关系:高利转贷罪实为骗取贷款的特殊形式,若强调目的时间区分,可能徒增司法负担。例如,贷款后产生转贷意图,若造成损失,仍可依骗取贷款罪追责。这种处理既符合法条竞合原理(即特别法优先),也避免因取证困难而放纵犯罪。简单说,目的何时形成不影响行为危害本质,重点在于是否实际侵害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欺骗是否需对放贷决策产生实质影响?专家们普遍认为,应参照诈骗罪结构,要求虚假材料(如身份、担保或用途证明)足以导致金融机构错误放贷。团队律师举例,若借款人虚构还款能力,银行本不会放款,则欺骗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若银行工作人员知情仍放贷,则可能不构成本罪,转而追究违法发放贷款责任。这里需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重大损失”作为唯一结果要件,更强化了欺骗与损失间的因果联系,避免将一般违规行为刑事化。
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是否包含利息或手续费?观点一主张只计本金,因刑法平等保护原则不应额外优待银行;观点二则认为利息体现资金成本,计入可敦促还款。团队律师提醒,司法实践中多以立案时未归还本金为准,利息通常不计入,这与诈骗类犯罪损失认定保持一致。此外,损失时点一般定于立案前,需经合理催收且担保无效方可认定。例如,有真实担保的贷款,银行需先主张担保责任,否则不能直接视为损失,这防止了过早刑事介入民事纠纷。
当行为同时触犯多罪时,如高利转贷与骗取贷款竞合,专家建议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因高利转贷可视为骗取贷款的特殊类型。对于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的情形,通常分别定罪:借款人定骗取贷款罪,工作人员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团队律师解释,这类似贿赂犯罪中对合犯处理,立法为不同主体设定差异法定刑,体现对金融机构内部违规的从严惩治。若中介人员提供虚假证明,则优先适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除非其起主要作用才考虑共犯。
总体来看,骗取贷款罪适用需平衡金融安全与行为危害,避免扩大化打击。司法解释的细化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而个案中应综合欺骗手段、损失结果及主观目的等因素审慎判断。金融活动复杂多变,法律适用既需严守构成要件,又应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精神。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