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晚整理案卷时,我又翻到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是位四十多岁的张先生,被指控对一名未成年女孩实施了不当行为。女孩的父母长期在外地工作,张先生因为住在隔壁,平时确实会帮忙照看一下。案子到了检察院,焦点之一就是他算不算司法解释里说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说实话,这类案子办多了,我发现“特殊职责”这四个字,在法庭上常常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它直接关系到量刑会不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刑期可能差上好几年。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一开始并不明白,为什么同样是涉嫌犯罪,别人的情节看起来更轻,而自己面临的指控却更重。问题的关键,往往就藏在这层身份认定里。
司法解释里有个兜底条款,说“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这句话听起来范围很广,好像只要住在一起、帮过忙,就跳不出来了。但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
我遇到过不少案子,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比如是亲戚、邻居或者父母的朋友,确实和未成年人有过一段时间的共同居住。也许是暑假临时来住几个月,也许是父母出差托付照顾几周。检察院可能会依据这段“共同生活”的经历,初步认定当事人负有特殊职责。
这时候,辩护的重点就不能停留在“我们确实住在一起”这个事实上,而要深入下去。我们需要向法庭清晰地展示,这种共同生活是临时的、阶段性的,还是有长期稳定的安排?当事人提供的所谓“照顾”,是偶尔帮忙做顿饭、督促一下作业,还是全面主导了孩子的生活、健康、教育和安全?前者可能只是邻里互助或亲戚情分,而后者才可能触及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照护”职责。法官在判断时,核心是看有没有形成一种持续的、外界可识别的、让孩子产生依赖的照护状态。如果只是间歇性的共居和偶尔的帮助,很难被认定为具备了那种可以“滥用”的优势地位。
就算证明了当事人有一定的照顾行为,案子也还没完。更关键的一步,是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支配性关系”。这是区分一般照顾者与“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实质内核。
法律严惩这类人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滥用了孩子的信任和依赖,背弃了职责,这种背叛本身就让行为更恶劣。所以,辩护时我们必须仔细剖析案发时的具体关系状态。孩子对当事人的依赖到了什么程度?是生活上离不开,还是情感上很亲近?当事人对孩子的重要决定,比如交友、外出、学业选择,有没有实质的控制力或决定性影响?
我记得有个案子,当事人李总是一位企业主,资助了一个老家朋友的孩子在杭州读书,偶尔会关心其生活。当被指控时,控方强调了他的经济资助和长辈身份。但我们通过大量证据向法庭证明,这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完全自主,平时住校,重大决定都和自己父母沟通,李总并未形成对其人身或意志的支配。最终,法院没有采纳李总属于“特殊职责人员”的指控。这个案例说明,经济帮助或一般性的关心,与形成人身控制、情感操纵的支配状态,是两回事。辩护就是要精准地把这两者区分开。
还有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点,就是职责的存续时间。如果照顾关系已经明确结束了,比如孩子已经回到父母身边生活,或者当事人不再承担任何照护义务。时隔一段时间后,当事人利用过去建立的感情或信任实施了侵害,这时还能否认定他为“特殊职责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此确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利用了先前职责形成的信任地位,就应追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职责既然已经终止,其特殊的身份基础和优势地位也随之消失,不应再适用加重的条款。在辩护中,我们会着力论证后者。我们会梳理时间线,证明在案发时,原有的照护关系在法律和事实上均已完结,当事人不再对未成年人负有持续的作为义务。所谓的“信任”,可能只是一种残留的个人情感或社会关系,而非基于现有职责产生的、可被滥用的权力地位。将过去的身份无限延伸,有违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也容易导致刑罚的不当加重。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心情总是格外沉重。每一次辩护,都是在法律框架内,极其审慎地厘清责任与刑罚的边界。认定一个人是否“负有特殊职责”,绝不是简单贴标签,它需要穿透复杂的社会关系表象,进行一场从形式到实质的严谨审查。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这其中的法律逻辑,才能更好地应对指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律师来说,在这类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正是对“最强保护”与“程序正义”之间那份审慎平衡的坚守。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