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办过不少涉虚开发票类的案件,这些案子往往不在“有没有虚开”上争,而在“虚开的目的是什么”上争。看似一句简单的“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际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决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
有意思的是,最近有篇法学期刊的文章提出了一个在实务界相对少见的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关键不是是否造成税款损失,而是行为人是否主观上“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按照这种理解,税款损失只是一个辅助证据,用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说实话,这个观点在学理上有启发性——它强调了“目的”的重要性,也提醒我们别把后果当成唯一判断依据。但在具体案件里,这个问题往往没这么抽象。检察官和法院更关注的是: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骗税倾向,结果有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而不是单靠一句“我没打算骗税”就能免责。
几年前我接手过一个案子,当事人是某外省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为了应付审计,他找了一家“代开票”的中介公司,开出了一批并不存在交易的增值税专票。税确实缴了,但对方公司又偷偷申请抵扣,最后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当事人一听说对方出了事,慌得不行,第一时间找到我。
从账面上看,确实“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但从他的行为动机看,他只是为了“做账好看”,并没想着骗国家的钱。我们在侦查阶段就反复强调这一点,结合付款记录、沟通记录、税务往来等证据,证明他确实有缴纳增值税的安排,只是对方违约了。最终检察机关没有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而是认为可以从其他角度处理。
这个案子让我再次感受到,“目的”这个看似虚的因素,其实是辩护时最实的抓手。有时候我们需要做的,就是通过一系列细节去还原:当事人到底想干什么,他有没有希望税款被抵扣、有没有主观的骗税意图。
再提一个常见的误区。有些企业之间互相开具发票,目的只是为了平账或者“挂靠”经营,双方约定税款正常缴纳。有时候开票了、钱也付了,但因为对方操作不规范,发生了抵扣损失。税务机关往往会先认定结果,然后再往上追责,最后让开票方陷入困境。
从刑法角度讲,《刑法》第20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一个判断框架——只有当“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时,才构成本罪。但这里的“或者”,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有结果就有罪”。实践中,这个“或者”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互印证来判断。一句话:不是每一起税款损失都意味着“骗税”;关键是,这个损失是不是出在行为人的目的范围之内。
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尽到了防范义务、明确禁止他人以发票抵扣税款,而损失来源于他人的独立行为,那么就存在“不构罪”的空间。法院在审理时,也会更关注双方是否存在“合谋骗税”的意思联络。
这些年来,我越来越觉得,虚开类案件的辩护,核心不在“有没有发票”,而在“行为动机”与“风险控制”。一份企业内部沟通邮件、一张明确缴税的转账凭证,很多时候都比千言万语更能说明问题。对于企业而言,不能抱着侥幸心理去碰政策“灰区”;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要敢于在“目的”上做文章。
归根结底,刑事法律从不惩处疏忽的纳税人,但一定会打击有骗税意图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以骗税为目的,且尽到了合理防范义务,那么即使出现税款损失,也仍有一线生机。
所以,当有人问我“虚开发票是不是一定坐牢”时,我的回答是——得看你当初,是想骗税,还是只是操作失误。两者之间,法律的界线很清楚,但现实中的分寸,需要我们一点点去还原。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