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杭州执业这些年,我接触过不少涉及卖淫类犯罪的案子。很多当事人和家属一开始都会困惑,觉得只要是“那种”服务,好像都差不多。但法律上的区分,往往就在这些“差不多”的细节里,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记得前年,有位外省某市的张先生找到我。他经营一家休闲会所,被指控组织卖淫。案卷里,除了传统的性交易证据,还提到了会所提供的一些“边缘”色情服务,比如手淫。他非常焦虑,觉得这下“数罪并罚”,肯定要判得很重。我仔细研究后告诉他,事情可能没他想得那么糟,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这可能是这类案件里最核心,也最容易混淆的问题。很多人会下意识地把所有色情服务都等同于“卖淫”,但刑法有它自己的严格界定。
简单来说,刑法对“卖淫”这个概念,采取的是既不随意扩大,也不过分限缩的态度。一方面,像单纯的手淫这类非进入式的色情服务,目前并不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为《刑法》条文本身没有明确将其纳入,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就不宜轻易入罪。这类行为更多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但另一方面,刑法的打击范围也并非只局限于传统的性交。对于口交、肛交这类进入式的性行为,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传统卖淫相当,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行为。所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犯罪,首先要看它是否落入了这个“进入式”的范畴。弄不清这个起点,后面的辩护就无从谈起。
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来了: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的就是手淫这类非进入式服务,该怎么处理?难道就无罪了吗?
并非如此。这里涉及刑法保护的不同法益。组织、容留他人提供这类色情服务,之所以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它主要扰乱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其危害程度尚未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来惩治的地步。
但是,一旦加上“强迫”二字,性质就变了。强迫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侵害的是人身权利。当情节严重时,比如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就范,这种行为就具有了刑事可罚性。此时,虽然不能定强迫卖淫罪(因为服务内容本身不属于刑法卖淫),但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37条,以强制猥亵罪来追究责任。
当然,在具体处理上,这种以营利为目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强制猥亵”,与行为人自己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还是有所区别的。在量刑时,通常会酌情考虑,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我经手的一个案子,当事人强迫他人提供手淫服务,最终就是按强制猥亵罪定罪,并获得了相对较轻的处罚。
现实中的案件往往更复杂,就像开头提到的张先生那个案子,几种行为常常混杂在一起。比如,既组织了真正的卖淫活动,又强迫他人提供了手淫服务,这该怎么算?会不会被指控好几个罪名?
这里就需要运用刑法中关于罪数处理的原理。核心思路是“概括评价,从一重处”。
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强迫卖淫和强迫他人手淫(即强制猥亵)的行为,由于他的根本目的通常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且在整个强迫卖淫的过程中,伴随一些强制猥亵行为也很常见。这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将那个较轻的强制猥亵行为,视为被更重的强迫卖淫罪所包含、吸收,不再单独定罪,最终只以强迫卖淫罪一罪论处。
同理,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如果同时对被组织者实施了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等行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一般以处罚更重的组织卖淫罪来整体评价,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既符合案件的整体性质,也避免了重复评价,对当事人来说,结果上也更为有利。
最终,张先生的案件经过有效辩护,司法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对其会所内提供非进入式色情服务的行为未作犯罪评价,对其整体行为以组织卖淫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上得到了从宽处理。
办刑事案件,尤其是这类边界模糊的涉性犯罪,就像在一条线的两侧工作。线的这边是违法,线的那边是犯罪。律师的价值,就是凭借对法律概念的精确把握和对司法实践的深刻理解,帮助当事人厘清边界,争取最公正的处理。法律条文是冰冷的,但它的适用应当充满智慧和温度,精准地罚当其罪,这才是对所有人最大的负责。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