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 刑事团队 · 专注刑事辩护十八年 0571-87702787 | 400-0571-630
允道文章

刑事辩护律师:受贿罪中“职务便利”与“斡旋受贿”的关键区别

2026-01-06

有一次,我在团队内部讨论案例时,拿出了一个颇有争议的判决,让大家先不看法院结论,只看案情描述,问他们:这是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结果争论了半个小时还没统一意见——这足以说明,这两个概念在实务中真的不容易区分。

表面相似的两种受贿形态

很多当事人在听我解释时,第一反应是:“有啥区别?反正都是收钱帮人办事。”但在法律上,《刑法》第385条和第388条这两种规定,指向的受贿方式并不一样。简单来说,直接受贿是你自己岗位的权力直接帮人解决问题,比如银行分管信贷的负责人,亲自审批贷款然后收了钱;而斡旋受贿,则是你利用职权或地位的影响力,让别的国家工作人员去做事,比如找关系打招呼,让别人帮忙批就款。

问题在于,什么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到不仅包括你直接负责的事务,也包括你在职务范围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情形。这时候,表面上看似斡旋,实际上是直接受贿,因为你是利用这种上下或监督关系直接影响他人决策。

本案中,张某在职级上比银行董事长低,但由于所在部门有监督市委管理干部(包括银行党委书记)的权力,这种监督关系让“打招呼”不再只是普通人情,而是有实质影响力的职务便利。这就是法院认定直接受贿的重要原因。

关键点在于“制约关系”而非职级高低

刚才提到,这类案件的争议往往集中在行为人和被影响的那位干部之间,是不是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很多人会直觉地用级别高低来判断,认为只有上级对下级才有影响力。实际上,法律强调的是职权范围——你有没有在职责上能影响对方的工作。

比如,监督、考核权往往不需要级别更高,就能形成压力。有一回,我在办理一个外省某市的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也是用类似的监督职权“提醒”另一个部门负责人去做事。检察机关刚开始认为这是斡旋,但我们提供了相关职权范围的依据,最终改为认定直接受贿。这说明,实务中核查职权关系,是辩护的一个关键切入点。

回到张某案,市委组织部对市管干部有监督、考核权,这种职权虽然不直接批贷款,却能影响决策者的态度。银行董事长在被“打招呼”后选择配合,并非因为私人关系,而是出于不想影响自己在监督考核中的评价。这种基于职务的制约关系,使得本案最终适用刑法第385条。

辩护中的提醒与应对思路

从这个案例能看到,在受贿罪的定性上,如果涉及通过他人完成事项,就要仔细划分是斡旋还是直接受贿。这关系到法条适用和最终量刑。辩护时我通常会做两件事:一是查清职权范围,实质判断有没有制约关系;二是核实实际行为,是影响别人履职,还是仅仅基于社会关系“帮个忙”。很多时候,纸面职权和实际影响之间有差距,而这部分差距是可供辩方利用的。

另外,行为人有没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原本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也会影响量刑。这类情节不是决定性的“免罪因素”,但可以争取从轻处理。比如张某在行贿案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受贿事实,这一部分在量刑上是被法院采纳的。

说到底,受贿案件的核心,不只是“有没有收钱”,而是收钱的行为与职务之间的联系。在实务中,搞清楚这根线,很多量刑或者罪名适用上的分歧就能迎刃而解。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 返回允道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