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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关键区别

2025-12-26

有时候,案件的性质并不像当事人想的那样直截了当。去年我处理过一个案子,让我至今记忆犹新:一位年仅二十出头的工人,因为一次质量罚款与主管发生了冲突,最终发展到了持刀行凶。案件看似是简单的“打人”,但背后涉及的法律定性,却决定了他接下来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命运。

第一步要分清: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在刑法里,这两者的差别,不只是一两个字。故意伤害是以伤害为目的,不一定要致人死亡;而故意杀人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即便没造成死亡,只要行为表现出明显的杀人的目的,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比如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事先购买刀具,选择刺向颈部这种致命部位,又是连刺两刀,这在司法实务中常被认定为存在“杀人故意”,哪怕受害人最终只是轻伤二级。

我还记得在案卷里看到那份现场照片时,那种直击要害的刺击位置,让我几乎没有犹豫地在法律分析意见书里倾向故意杀人未遂的定性。当然,这种定性并不是凭感觉,而是结合了《刑法》第232条的司法解释和过往判例。但每个案子都不同,刀刺的位置、力度、前后行为细节,都会影响最终的认定。

很多家属会问:“既然人没死,能不能按故意伤害算?”从我的经验来看,如果存在能明显致命的攻击行为,想要“降格”到故意伤害,难度是非常大的。

自首的边界,不是只看“等警察上门”

刚才说的是罪名认定,接下来要谈谈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需要行为人主动投案,或者虽未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很多当事人想当然地认为:只要不逃跑,坐等警察来,就是自首。但事实并非如此。

这个工人在行凶后离开现场,回到宿舍吃饭,并没有主动去找警察,也没有在电话里明确告诉警察“我在宿舍等你们来抓我”。这种情况下,即使他知道有人已经报警,也很难认定为自首。司法实务对“等待警察”要求很严格:不是被动等候,而是要主动作出投案意志的表达,并且位置上通常还需保持在案发现场或者与之紧密关联的地点,否则就会被视为辩解不足。

我在庭审中见过一位法官这样总结:“自首看的是主动性,而不是姿态。”站在辩护人的角度,如果想争取自首情节,就得有证据链证明当事人主动联系警方、交代事实,不能只是从未逃跑这一点上做文章。

动机、过错与量刑的微妙关系

案件还涉及一个复杂问题——动机和受害人的过错。这位工人的母亲曾特意登门道歉,并带了礼物,但受害者拒绝调解。虽然这并不能直接减轻罪责,但如果调查发现受害者在事件前有挑衅行为,或者因为工作方式激化了矛盾,法律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量刑考量空间。

最高检在一篇学术文章中提到过“形式意义上的受害者”概念,把受害人的过错分为明确可见、可以预见暴力风险、放任风险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类。在我的执业经验中,这种分析在实务中并不常用,但当事实非常明确时,确实可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一个切入点——尤其是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的情况下。

另外,心理状况鉴定也是辩护中需要考虑的。如果当事人有精神疾病或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量刑会有较大变化。但这需要有正规的司法鉴定支持,不能凭家属或公司单方面的说法来判断。

说了这么多,归根结底,类似案件的辩护方向,核心就是厘清罪名性质、能否争取自首、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这三点,就像三道关口,一关一关地对刑期产生实际影响。哪怕最终案件性质难以降级,只要在其他环节找到有效突破,也可能让当事人看到转机。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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