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朋友可能有过这样的想法:自己租个棋牌游戏的网络房间,叫上三五好友一起玩,输赢也就是一些饭钱,这能有什么问题?就是朋友间娱乐嘛。前不久,就有一位张先生带着这样的困惑找到我。他因为类似的事情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家人急得不行,但他自己怎么都想不通:“叶律师,我就是图个方便热闹,大家自己玩自己的,我怎么就‘开设赌场’了呢?”
这是最常见,也最危险的一个认识误区。在法律视角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看的是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当事人自己怎么定义它。很多当事人觉得,我没有对外开放,没有陌生人参与,场地是虚拟的,钱也只是在我们几个熟人之间流转,这顶多算是“聚众赌博”,怎么也和“开设赌场”这种听起来很严重的罪名挂不上钩。
问题恰恰出在这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法律对于“赌场”的认定早已不局限于现实中有门有脸的棋牌室、赌厅。利用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同样可以被视为“开设赌场”。你租用的那个网络房间,如果提供了赌博的场所和条件,它就在功能上具备了“赌场”的属性。办案机关在初期侦查时,首先关注的就是这个客观行为:你是否建立、租用了一个可供多人(即便是熟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场所”。一旦这个事实被认定,案件的定性就朝着“开设赌场”的方向走了,当事人的自我辩解“只是玩玩”会显得非常无力。
所以,千万别用生活化的理解去套用法律概念。当你租下那个平台,设定好规则,组织人员进入时,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赌博场所”可能已经形成了。
那么,是不是只要租平台组织了赌博,就一定会被定为开设赌场罪呢?并非如此。这里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分水岭,也是辩护中最核心的辩点之一:是否有营利目的。
刑法对“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包括其中的聚众赌博行为)的规制重点是不同的。开设赌场罪,本质上是一种“经营行为”,行为人通过提供场地、设定规则、抽头渔利等方式,将赌博作为一种牟利活动来运营,其危害性在于持续性地吸引、组织他人参赌,社会危害性更大。而聚众赌博,更侧重于“组织行为”本身,行为人可能自己也参与赌博,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赌博活动赢取钱财,而非通过经营赌场来抽头获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证据能够证明,租用人仅仅是为了个人娱乐,邀请的也确实是关系紧密的亲友,赌博的资金仅在参与者内部流转,租用人本人没有从中抽头,也没有收取固定的房间费、服务费来营利,那么,要认定其具有“开设赌场”的营利目的就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更可能被评价为“聚众赌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
记得前年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子,当事人李总就是和几个生意伙伴在平台上玩。我们通过梳理全部的资金流水、聊天记录,向检察官充分证明了所有资金往来都是赌资的直接输赢,李总本人没有抽取任何一分钱的“台费”或“茶水费”,最终成功争取到了不起诉决定。这个案子的关键,就在于牢牢抓住了“营利目的”这个核心进行举证和辩护。
如果当事人因为这种情况已经被刑事拘留甚至逮捕,家属和律师该往哪个方向努力?根据我的经验,一个清晰的辩护策略至关重要。
首先,在侦查阶段,辩护的核心是全面搜集无营利目的的证据。这需要律师尽快会见当事人,了解参与人员的具体关系(是亲友还是陌生人)、赌博的具体模式、资金流转的全部细节。同时,指导家属固定好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能证明“只是娱乐”、“不要外传”等内容的对话)、平台的租赁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是自费租用,而非营利性投资)、参赌人员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是点对点的赌资结算,无中间抽成)。这些证据是改变案件定性的基础。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重点是与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提出精准的定性意见。律师需要依据前期搜集的证据,撰写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向检察官论证: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主观目的、社会危害性均与“开设赌场罪”不相符,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甚至因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目标是争取改变起诉罪名,或者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罪名从“开设赌场”变为“赌博”,刑罚上会有显著的差异,这往往是案件走向的一个重大转机。
说到底,法律是严谨的,但并非不近人情。它惩罚的是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牟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确实出于娱乐目的,在极小范围内进行的活动,法律也留有空间。关键在于,当面临刑事风险时,能否通过专业的工作,把事实真相和法律性质清晰地呈现出来。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