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几十克涉案物品,不同毒品种类、犯罪行为和证据情况,可能对应不同的量刑判断。毒品数量是重要依据,但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单独判断刑期。以下五个误区,尤其需要澄清。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确立的原则是: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能直接按纯度换算重量。不同种类毒品之间的数量折算,与按纯度计算,是两个问题。
案件涉及分别存在的两种以上毒品,且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数量标准时,应依相应标准分别折算、累加。若一份物品含有多种毒品成分,则须根据成分、含量鉴定及具体形态,先确定毒品种类,再适用相应规则,不能把每种成分都按整包重量重复计算。“摇头丸”等俗称也不能替代鉴定结论,更不能一律套用某个折算比例。
毒品已经被吸食、转售或者灭失,并不当然排除犯罪认定。但缺少实物时,对其他证据更应严格审查。交易金额和单价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才可以据此计算数量;仅有一笔转账,不能直接认定对应了多少毒品。
审查时应核对交易时间、对象、聊天记录、资金往来与相关人员陈述能否相互印证,排除借款、代付款等其他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数量的,应依法处理该项证明不足,不能用推测补足,也不能把“能证明发生过交易”直接等同于“能证明指控的全部数量”。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按查明的购买数量认定贩毒数量,吸毒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购买数量无法查清的,再依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和查获数量认定。
确有证据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才涉及将该部分排除的问题。尿检阳性、既往吸毒记录通常只能说明吸毒情况,不能单独证明某一批毒品中有多少供本人吸食。应结合购入时间、去向、交易记录等材料具体核实,不能仅凭自述估算后扣减。
有实物的,应审查称量、取样和鉴定材料。没有实物的麻古、MDMA片剂等混合型毒品,可以在粒数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参考相关案件查获的同类毒品一般重量计算数量。
这不意味着所有片剂都按每颗0.1克计算。参照样本是否同类、形态是否相近、依据是否可靠,都需要审查,不能从商品俗称直接推算成分与重量。相关裁判文书应客观表述证据认定的粒数,避免把参考换算结果当成实际称量值。
首先要核实物质成分、行为发生时的国家管制规定及生效日期,确认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不能只凭“上头”“致幻”等宣传语,或者事后新增的列管规定,认定此前行为构成毒品犯罪。
属于毒品但尚无明确数量标准的,应依法参考已有折算标准,综合考虑毒害性、纯度、滥用及受管制情况等因素;连折算标准也没有的,还需由相关专业机构确定致瘾性、毒害性、纯度等。未列管物质是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则须另行判断。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并未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设置“不够多少克就不构罪”的通用门槛。处理数量争议,应把扣押、称量、鉴定、交易证据与适用标准逐项对应,再结合行为性质、地位作用及其他情节评估,不能仅凭表面重量预判结果。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