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夸大、隐瞒,之后又出现违约,并不意味着案件当然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也不意味着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两者之间的关键界限,在于能否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主观要件,规制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法定欺骗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且达到相应追诉条件的行为。因此,审查时间不能只停留在签约当天,也不能因为合同最终未履行,就直接推定行为人从一开始便想占有对方财物。
民事欺诈同样可能包含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并可能产生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刑事判断还需进一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以及相应犯罪构成事实。
首先要核对签约时真实的人员、资金、货源、资质和担保条件。行为人缺少部分履约条件,不等于没有任何履约可能;相反,即使名义上具备经营能力,如果其依靠虚构主体、伪造文件或循环拆借制造履约假象,也不能只凭公司仍在经营就排除犯罪嫌疑。
其次要看合同履行中的实际行动,包括是否采购备货、交付部分标的、支付合理成本、就客观障碍及时通知对方并提出替代方案。零散履行行为是否真实服务于合同,还是仅用于继续取得对方财物,也需要结合比例、时间和资金流向判断。
不实表述的内容和程度十分重要。产品宣传中的一般夸大、对非核心情况的隐瞒,与虚构项目、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产权或担保文件,法律评价可能明显不同。应审查对方是否正是基于该虚假信息作出交付货款、定金或保证金的决定,以及行为人是否明知相关承诺无法兑现。
取得款项后是否主要用于合同约定的采购、生产和交付,还是迅速被转移、挥霍、用于与合同无关的个人债务,需要通过银行流水、会计账簿、发票、物流和关联账户逐笔核对。资金被挪作他用不当然构成合同诈骗,但用途、比例、持续时间和返还能力会影响对主观目的的判断。
失联、隐匿财产、销毁资料或者在被追索后继续编造理由,可能强化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主动披露困难、持续协商、提供真实担保和实际退款,则可能反映不同的主观状态。但事后退款也不能当然消除签约、履约阶段已经形成的犯罪事实,仍需回到完整时间线审查。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本质上是对主观目的和客观证据链的综合判断。无论控告还是辩护,都不宜只截取“说过假话”“没有交货”或“后来退款”中的一个事实作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