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侦查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通话录音、电子数据等材料,可能直接影响事实认定。此类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仍须接受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并不存在“秘密取得就无需质证”的一般规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须在刑事立案后,针对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并经过严格批准手续采取。审查时应关注案件是否属于法定适用范围,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是否适格,措施的种类、对象和期限是否与批准决定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期限执行的情况。
是否采用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应依据现行法律和个案需要判断。把学理上的“最后手段”直接写成所有案件统一适用的法定前提,并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相关材料通常还应附采取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移送时,应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
辩护审查可以围绕文件之间能否对应展开:批准的对象与录音中的人员是否一致,时间是否落在批准期限内,文件编号、提取记录和存储介质是否形成连续链条,材料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技术侦查材料常以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形式呈现,还应依照相应证据规则审查。需要关注文件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剪辑、增加、删除或修改,形成和复制过程是否有记录,声音、账号、设备与涉案人员的对应关系是否有其他证据支持。仅有文字整理稿而缺少必要的核对基础时,应进一步审查其与原始内容的一致性。
技术侦查证据原则上应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公开调查可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可以采取不暴露人员身份、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证据。这些保护安排并不意味着证据可以脱离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侦查材料未随案移送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仍未移送的,法院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辩方提出异议时,应尽量具体指向批准、移送、真实性或法庭调查中的某一环节,并说明该问题可能如何影响证据能力或证明力。
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不能只看其内容是否与指控相符。把批准文件、执行边界、材料保管和质证过程连成完整链条,才是判断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