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 刑事团队 · 专注刑事辩护十八年 0571-87702787 | 400-0571-630
允道文章

刑事律师叶斌:销售工业明胶供食品生产,究竟该怎么定性?

2026-05-18

一份工业原料,牵出如何定罪的争议

几个月前,我在研读一份公开判决书时,注意到一个特殊的争议点:一家公司销售工业明胶给食品生产企业,结果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个案子的核心矛盾在于:工业明胶本身是一种可正常流通的工业品,广泛用于皮革、化妆品、胶水等生产。但供食品企业使用时,问题就变得敏感了——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被当成食品添加剂或加工助剂销售给食品厂。

于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出现了:这种行为,究竟该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
这不仅影响定罪性质,更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

为什么不能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罪”

我先说结论:以这种行为直接定“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上并不严谨。原因主要有两个。

第一,涉案的“工业明胶”并不是食品,也未作为食品销售。判定是否属于“食品”,关键看其属性与用途。明胶被用于食品生产环节,并不意味着它本身就是食品。

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求较高。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罪要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而仍销售”。换句话说,行为人必须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中实施掺入或销售行为。但在这类案件中,工业明胶的销售者既不生产食品,也未在食品中掺入任何物质。

因此,如果仅是销售工业原料,而买家后来将其违规使用于食品生产环节,直接将上游定性为“有毒有害食品罪”,显然逻辑不通。司法实践中一审有时确实作如此认定,但多被认为扩大了定罪范围。

共犯问题:和下游企业算不算“同罪”?

一些观点认为,如果上游明知下游会将工业明胶用于食品生产,那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共同犯罪关系,应按“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处理。

听起来有一定道理,但在实务中要成立共犯并不容易。共犯的关键在于“共同故意”与“分工协作”。如果上游只是正常销售产品,并没有明知买方的具体违法用途,或者仅模糊知道其与食品行业相关,就很难证明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

我遇到过类似案子,公诉方常主张“你卖给食品厂你还说不知?”但辩护的关键就在于反证——比如,合同、发票中写明“工业用途”;产品标签也清晰标注“不得用于食品”。这些细节往往决定案件的走向。
所以,是否构成共犯不能仅凭推测。

从司法解释看,更合理的定性是“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更清晰的导向。按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食品为目的,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这就意味着:明知工业明胶不能用于食品,却仍销售给食品厂使用,即便没有直接参与食品制造,也违反了国家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实质是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而非食品安全的直接侵害行为。

因此,在这样的案件中,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更符合立法原意,也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定罪准确,量刑才能公正。

家属应当关注的,是案情细节与证据指向

很多当事人家属在咨询时都会问:“叶律师,卖的不是毒药,也没有掺假,为什么被定罪这么重?”
问题的症结往往就在于目的与用途的认定。若能证明销售对象、用途并非食品生产,或者销售时有充分的警示、区分标识,那么案件性质可能会完全不同。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情节复杂,而是律师与家属在前期没有厘清关键的证据链。从被拘留、起诉到开庭,每一步的辩护思路都要围绕“销售目的”和“明知程度”展开。

如果现在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家属可以尽快了解案卷中材料,比如供述内容、交易记录、产品说明书、下游用途说明等。这些看似细小的文件,往往是定性转折的关键。

结语:定性精准,才有公正的判罚

说到底,这类案件的争议意义重大。因为它的边界模糊:一脚在食品领域,一脚在市场秩序领域,一步错,可能牵连整个链条。

我始终认为,司法应在明确标准下处理这样的案件——既不能扩大化打击,也不能放纵有害行为。
而对当事人来说,懂得自己案件的法理定位,就是争取有利结果的第一步

如果不确定自己所涉产品或用途会否触碰刑事红线,也可以找律师先聊聊,明确风险和应对方向。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 返回允道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