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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斌律师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判断?从形式职位到实质权力的转变

2026-05-11

最近看到一份判决文书,里面出现频繁的一个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很多当事人或家属看见这个说法时,都会疑惑——到底什么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是只有直接的上下级才算?

其实,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困扰了很多年。过去认定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往往看的是形式上的职位关系——有没有主管、有没有直接领导。但随着《解释(二)》出台,这个逻辑正在被重新定义。现在,判断的关键不在于职位表面,而在于权力能否实际产生制约效果。

从“职位关系”到“实质控制”:认定标准正在变化

以前,有隶属或直接制约关系的,就是普通受贿;没有这种关系的,就归为所谓“斡旋受贿”。这种非此即彼的划分算法,看似明晰,但在现实中却常常不够准确。举个例子,一个部门负责人去请托派驻审计组的人,虽然两者没有上下级关系,但审计组有审计权力,能否决或影响某项事务推进。这种情形显然存在“实质上的制约关系”,却在旧标准下被遗漏。

《解释(二)》第十四条引入了“四维审查标准”——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和实践惯例。这在法律上是一种重要突破。它要求我们不再简单看“谁管谁”,而是分析行为人职务所对应的权力运作路径:是否存在能够影响、限制、决定他人事务的事实力量。

这个变化看似专业,但对案件走向的影响非常大——因为它决定了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直接影响到是普通受贿还是斡旋受贿,从而影响量刑的轻重。

四维审查标准:权力如何在现实中发挥“制约力”

四个维度各有侧重,也体现权力产生影响的不同层面。

这四个维度呈现出由强到弱的层次:从法定到事实,从规范到经验。司法审查的路径也是按这个次序展开。有明文规定的,先看法条;没有就看制度设计;再没有,就看政策背景和实际惯例。这样认定既防止标准过于泛化,也避免遗漏实质制约关系。

在办案中,我最关注的是“权力性影响力”

我在办理涉受贿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分析三个核心要素:职务身份、权力性影响力、不可拒绝性。前两个好理解,最后一个“不可拒绝性”其实是决定两人关系是否具有制约性质的关键。这个影响力不是靠人情维系,而是因为对方的职务确实能带来实质后果——可能影响评价、推进事项、甚至影响合法性判断。

很多当事人并没意识到这一点。有的以为只要双方不是上下级,就不会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有的认为只要没具体使用职权,就不构成受贿。但按照《解释(二)》的标准,不管是否转达请托,只要职务本身具备制约力,就足以认定。

说实话,第一次研究这个变化时,我也有些意外。我们习惯关注职位,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权力能否实质影响他人行为。这种实质化判断,才让认定标准回到了反腐问题的核心。

家属需要知道的重点:实质审查影响认定与量刑

为什么要强调这个?因为很多家属在早期阶段就想判断案件性质——到底是不是普通受贿,会不会量刑更重?在新标准下,关键不是看名义职位级别,而是看实际权力产生的制约力。职务便利被认定后,案件性质会更严,但如果辩方能证明权力关系不构成实质控制,则有可能争取罪轻。

这就要求办案律师在案件初期即介入,对行为人的职务、职责边界、制度安排作细致分析。例如,有的岗位虽名义上负责协调,但无审批权、无预算控制力,也不具备实质制约能力。这些细节往往决定量刑的走向。

从刑拘到审查起诉阶段,时间并不宽裕。很多关乎结果的节点,往往在家属尚未意识到时就已经过去。若案件涉及受贿类指控,尽早厘清权力关系的实质,是后续辩护的关键。

总结:权力逻辑的回归,让认定更精准也更复杂

受贿罪的认定,正在从形式职位关系转向权力运作逻辑的实质审查。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四个维度,共同构成判断职务便利的坐标体系。对于当事人而言,理解这一点不是为了辩论概念,而是为了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刑事案件最怕的不是案情复杂,而是在不了解规则的情况下走错了第一步。如果现在还不确定该怎么判断权力关系,可以把情况告诉我,我帮你看看当前最关键的是什么。

说到底,这项解释改变了我们看待“权钱交易”的方式——真正需要关注的,不是行为人“处在哪个位置”,而是他的职务“能否对别人形成控制”。只有这样,司法裁量才更接近现实,也更能体现罪责刑的匹配逻辑。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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