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涉诈骗案,律师介入12天,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2-13   点击浏览:766次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8日,沈某某因涉嫌诈骗一案,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羁押于江干区看守所。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家属及时委托允道刑辩团队的叶斌律师、朋礼松律师介入案件,担任其辩护律师,案件即将移送检察院,时间非常紧迫。辩护人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1、客观上沈某某是否涉嫌诈骗罪2、主观上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3、沈某某是否具有逮捕的羁押必要性,变更为取保候审有无社会危险性

【律师意见】

沈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找到允道刑辩团队,并委托叶律师、朋礼松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介入案件。律师介入后得知公安已经决定明后日即将把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于是及时沟通承办检察官,递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首先,从案件定性入手,提出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所涉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不认定为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理解与适用,涉案公司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放贷APP在客户的贷款确认页面面展现了费用明细就收取砍头息尽到了提示义务,借款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确认贷款,即借款人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借贷双方是基于合意签订了与实际到账金额不同的借款合同,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涉案公司利用APP实施放贷行为,沈某某作为技术人员,主观上欠缺犯罪故意即使认定其涉嫌犯罪,也不应将其作为主要打击对象第一,沈某某主要负责技术部门而技术部门的主要工作在于贷款APP的开发,并不参与放贷、催收等核心业务,沈某某对公司内部的业务开展和贷款催收事宜均不了解,即不存在明知,主观上欠缺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第二,即使涉案公司的行为系套路贷违法犯罪,但是沈某某并未参与“套路贷”虚构债权债务、暴力催收还款的核心环节,主观恶性较小。沈某某对于公司的业务模式无决策权和决定权,不应将其作为主要的打击对象,也无逮捕羁押的必要

再次,沈某某并不具备“应当”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且也符合取保候审的要求,对其取保候审并无社会危险性。第一,沈某某不符合“应当”逮捕的条件。如前所述,一方面曾世华客观上并未积极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并无犯罪事实;另一方面,曾世华系为公司所涉贷款APP提供技术服务,主观上并无诈骗犯罪故意。因此,沈某某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一)项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第(七)项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形,不具备逮捕的条件,可依法对沈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第二,对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并无社会危险性。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办案机关陈述自己所涉的工作情况及相关事实,不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且本案已基本完成证据收集工作,沈某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其他妨碍侦查的现实可能。再者,沈某某并非“套路贷”的直接实施者和直接负责人,对其取保候审也并不会有碍案件侦办以及制造其他不利结果的社会危险性。另外,沈某某向辩护人透露,其愿意退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奖金收入,配合办案机关退赃挽损。

故,依法可沈某不批准逮捕,变更取保候审

【案件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律师介入12天后成功为沈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沈某拘留37天后终于恢复了自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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